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下列規定實
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
    、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
    ,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
    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
    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
    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援引條次,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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