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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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訂定之。
〔立法理由〕 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後,本細則
授權依據條次變更,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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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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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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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八條第二項,本
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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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指犯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第十八條係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
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
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於第二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
,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稱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性質上係指犯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包括本法第八條第七項所定法人之代
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之案件,爰
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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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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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入出境及境內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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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入出境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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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下列規定實
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
、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
,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
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
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
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援引條次,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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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
依下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立法理由〕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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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境內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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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立法理由〕 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配
合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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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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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
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
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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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
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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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入出管制區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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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海岸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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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
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
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 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配
合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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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海岸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二種:
一、海岸經常管制區:為確保海防安全,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海岸特定管制區:於規定時間內,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岸釣
及其他正當娛樂等活動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哨,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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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經
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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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在規定開放時間內,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區。
二、戶籍設於海岸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漁塭或廠場位於海岸管制
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三、當地漁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之海岸捕魚、養殖或採收海產者,得憑身分
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
驗後入出。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
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
海岸管制區。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
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立法理由〕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
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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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山地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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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
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
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
爰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二、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
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爰配合增訂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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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
當娛樂活動,基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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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駐所、派出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國家公園分隊、小隊申請許可
,經查驗證明文件或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國家公園分隊、小隊或
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本條之「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國
家公園分隊、小隊」,以符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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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
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
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
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
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
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
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立法理由〕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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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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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軍
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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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七種:
一、軍用飛機場。
二、飛機戰備跑道。
三、飛彈基地。
四、永久性國防工事。
五、具危險性之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阻絕設施。
六、具爆炸危險性之軍事工廠、倉庫及油泵站。
七、軍用固定性重要通信電子設施。
前項管制區得設置檢查哨,由該管軍事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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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入出前條管制區內之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應向該管軍事機關申請許
可。但於限制時間外,入出飛機戰備跑道、軍事訓練或試驗場者,無須申
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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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制區之禁建、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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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變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戰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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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
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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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岸管制區開發海埔新生地或探採礦、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響
海岸管制區內軍事訓練、試驗場地,或原有作戰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
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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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地管制區之建築管理,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但於軍事上確有必要時,得
指定一定範圍實施禁建、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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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山地管制區內開闢道路,致有影響原檢查所檢查、管制或原有作戰工事
效能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警察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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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種堆積物之
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
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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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置電信、電力設施,致有影響重要軍事設施安全
之虞者,除依有關法令申請外,並應徵得該管軍事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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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受理於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建築執
照申請時,應先徵得該管軍事或警察機關同意後,始得核發執照。但原有
建築物依原面積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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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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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
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
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
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立法理由〕 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九條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爰
配合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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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嚴後,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九條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
,爰予配合修正本條援引條次。
二、依現行軍事審判法規定,軍事檢察官發現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
均無呈送該管長官之規定,爰予刪除第二項「呈請該管長官」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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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
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
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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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原第八條第二項,且
目前已無該等刑事案件,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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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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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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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細則發給之許可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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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國家安全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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