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配 合修正援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