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指犯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法第十八條係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
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
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於第二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
,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所稱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性質上係指犯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包括本法第八條第七項所定法人之代
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之案件,爰
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