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
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
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
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
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立法理由〕 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原第九條變更條次為第十七條,爰
配合修正序文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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