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修正指定:
(一)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之範圍,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
2.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3.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4.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
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
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
產。
(三)金融機構從事第一款活動者,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