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
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
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
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
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
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0四四000二六七0號令,指
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
二、 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
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
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
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鑑於擁有獨特數據資料,且其憑證及認證不能互換之非同質化代幣
(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可能進行不法交易之用途,依 FA
TF發布之原則,其運用於金融投資或支付用途時,亦屬前揭虛擬資產
之範疇,應適用本法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相關規範
,併予敘明。
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業經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
00一八一六00號令,指定為原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有鑑於第六條定有對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相關之
刑事責任,爰於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明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之文字,原第三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五、第四項配合原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
,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
「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原條文漏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七、原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八、原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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