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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協力組織,指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
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本辦法協力組織之定義。

為整合緊急災害救援資源,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協調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提供災害防救方針、政策、整備、應變等相關資料與重要
災害防救對策及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及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計畫中明列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與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人員組
    成相似度高,並考量各項災害防救方針、政策及計畫等,係由各中央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規劃制定,爰刪除「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
    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
    定,將「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修正
    為「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以符合實務執行狀況。
三、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實施災害防救會報、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及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以下簡稱三會報)聯合運作,協調辦理會議召
開、計畫擬定、聯合演練、資源使用、災害整備、緊急應變及其他相關事
項。
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前項三會報聯合運作指導,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三會報應派員進駐,協助辦理重要災害整備措施、對策與災害緊急應變及
其他相關事宜。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災害整備及應
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事項應於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另配合本法第
    十五條將「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修正為「各級政府」,爰刪除第二項
    災害防救會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
    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增訂第四條第三項「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
    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
    訂定之」規定,並刪除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區得比照鄉(鎮、市)公
    所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除協助辦理申請國軍支援災害防
救外,於災害防救相關機關辦理本法所定車輛、機具、船舶或航空器徵用
(購)事宜時,並得予以協助。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戰時救災由地區全民戰力綜合協調會報統籌調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各級政府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準用民防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為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
變事項之主體。

各級政府應協調整合相關協力組織之災害防救量能,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
事項,並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中明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各級政府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
    、商業與有限合夥等協力組織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爰增訂
    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