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自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為配合災害防
救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條、第十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強化與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及防災應變能力,增訂各級政
府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與有限合夥
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與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等規定,爰修
正名稱及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名稱修正為「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
備體系及協力組織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二、增訂本辦法協力組織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為符合現行實務執行狀況,爰刪除「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應協調行政院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之規定,並將「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
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修正為「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本辦法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主體之一
,並修正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依直轄市、市政府規定辦理相關
災害整備及應變事宜或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時,得參照鄉(鎮、市)、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級政府為結合民防體系執行災害整備
及應變事項之主體。(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訂各級政府應協調整合相關協力組織之災害防救量能,納入災害整
備及應變事項,並明列於相關災害防救計畫、全民防衛動員準備計畫
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修正條文第
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