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 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