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範圍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範圍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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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指符合下列要件之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或促進宗
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依民法及相關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並經法院登記。
〔立法理由〕 一、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均應以傳佈宗教教義或
促進宗教發展為主,且名稱應足以識別其目的事業屬性,俾與慈善(
社會福利)、文化、教育、醫療或其他屬性之財團法人區別,爰訂定
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宗教財團法人除符合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要件外,就其財產總額、管
理及組織方法等各項事項,亦應符合民法、自治法規或相關設立許可
規定,並經該管宗教主管機關設立許可及經該管地方法院登記,爰訂
定本點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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