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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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宣告死亡事件裁
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立法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
適用第四編第九章所定程序,爰將「死亡宣告」修正為「宣告死亡事件」
,俾與家事事件法用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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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
、醫療機構或法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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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
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
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
接獲通報後七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標點符號。
二、為應法務部及國防部變更通報週期由「七日」縮短為「每日」,衛生
福利部仍維持現行通報週期之實務作業,爰將第二項「以七日為一週
期」修正為「七日內」,俾切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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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二、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
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三、通報期限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
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
、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
頁註記完字。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
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立法理由〕 一、前條業明定死亡資料由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傳送本
部,為精簡文字,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
、國防部提供之資料」等文字;另為區分取得死亡資料後之處理方式
,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第二款,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
依序變更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刪除「週期」用語,將第一項第三款「同一週期內」
修正為「通報期限內」,俾切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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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死亡登記者,依規定催告仍
不申請或免經催告程序者,逕為登記,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
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
)查明處理。
前項第二款情形,通報機關(構)查明後,如死亡資料有更新者,應將更
新資料重新通報。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死亡宣告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
事務所逕行為之;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死亡登記經催告仍不申
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鑑於死亡宣告登記與死亡登記逕為登
記之規範程序不同,且基於修法經濟之考量,避免嗣後因引用之條次
變更而需配合修法,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
四十八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文字修正為「依規定
催告仍不申請或免經催告程序者,逕為登記」;另將「申報」修正為
「申請」。
二、為正確戶籍登記,保障民眾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通報機關(構)
查明處理後,如死亡資料有異動更新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將更新資
料重新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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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後三十日內,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文之原立法理由係考量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三十日內
為之,及應通報之機關(構)以紙本傳送死亡證明文件應通報之期限
及通報所需之時程,爰明定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案件六十日後
,查有通報機關(構)未將死亡資料依規定通報者,依戶籍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處理。
二、考量現行死亡資料均以網路傳輸作業方式辦理,通報所需之時程已大
幅縮短,為使戶政機關及早掌握死亡案件資料,以正確戶籍登記,參
考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後,至遲於三十日內查證出生通報資料之體例,爰修正戶政事務所應
於辦理死亡登記後三十日內,查明通報機關(構)是否有應通報而未
通報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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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通報資料得分製各種統計表,統計表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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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
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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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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