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發揮資訊資源共享效益,取得出生通報依戶籍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出
生登記,落實新生兒戶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以下簡稱國健署)每日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分別依下列方
式傳送: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
(二)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母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而父不詳或父母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澳門居民而另一方非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
,以資料交換方式,由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回資
料,另由本部戶政司(以下簡稱戶政司)複製一份留存。
(三)父母均為外國籍或母為外國籍父不詳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
以資料交換方式,由移民署取回資料,另由戶政司複製一份留
存。
|
三、出生通報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健署提供之新生兒資料應有專屬流水序號。新生兒身分為無
依兒童時,應予註明。
(二)同一日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國健署應以最後一筆傳送
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本部於每個工作日取得資料,並下傳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
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
(四)本部取得國健署提供出生通報資料後,先將產婦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
系統資料庫內國人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比對符合後,再下傳
至該產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五)國健署提供之資料無產婦統一編號、產婦之統一編號或出生年
月日有錯漏者,以配偶之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比對符合後,
再下傳至該產婦配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六)父母均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另一方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下傳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無產婦居住地資料者,下傳至該
產婦配偶居住地戶政事務所。
(七)父母均為無國籍人,下傳產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無產婦居住
地資料者,下傳至該產婦配偶居住地戶政事務所。
(八)無依兒童,下傳安置無依兒童之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
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九)資料均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回饋國健署查核。
(十)本部將國健署提供之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通報資料
另有更新,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存原
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以備查詢、補印之需。
|
四、本部下傳出生通報應註明傳送通報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筆數。戶政
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不列印出生通報資料,該日
無出生通報資料者,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
五、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應於五個工作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新生兒出生登記法定申請人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請
出生登記者,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並
得憑該份出生通報資料作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
(二)前款當事人戶籍已遷出且新生兒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函轉遷
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並由原接獲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登錄
出生通報查核結果。
(三)發現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有錯誤者,應敘明資料不符內容、更
正資料法令依據並檢附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函請當
時通報出生之醫療機構查明處理並副知國健署及該醫療機構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
(四)發現新生兒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登錄
出生通報查核結果並敘明事實狀況。
(五)發現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前已於大陸地
區設籍者,應為出生登記,再廢止其戶籍。
醫療機構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查明更正後,應將更正資料重新通報。
第一項第四款出生通報資料,由本部於每個工作日通報移民署取回。
|
六、移民署依外來人口在臺所生新生兒註記相關規定辦理出生註記後,將
新生兒註記資料每日傳至本部,資料異動時每日相互通報。
前項新生兒經移民署查證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由
移民署於該通報內敘明事實狀況及法令依據。產婦及其配偶之姓名、
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錯漏者,移民署應予註記並更正或補填之。
本部自移民署取得前項新生兒註記資料後,應依第三點規定下傳戶政
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於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通報本部,並將處
理情形回傳移民署。
第二項通報屬醫療機構資料登打錯誤者,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
|
七、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至遲於三十日內查證出生通報資料,經
查明無通報資料者,循戶政資訊系統通報戶政司,在系統未加強功能
前,由戶政事務所函送戶政司後,送國健署。
|
八、國健署、移民署及本部電腦出生通報資料,應永久保存;戶政事務所
列印出生通報資料,保存期限為三年,屆期由保存機關自行銷毀。
|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督導考核轄屬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通報
作業情形,並得每年辦理獎懲,其額度在嘉獎(申誡)二次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