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為處理違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
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裁處案件。
三、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頻道播映者:第一次違
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第二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至
五十萬元。
四、於報紙、雜誌、傳單、廣告看板、廣播、其他廣告物刊登或促銷推廣
活動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
元。
五、對於違法案件,得視其情節、廣告內容之引誘性、配合調查態度、違
法相距期間、改善情形等因素予以增減額度。但不得超過原額度之二
分之一,且不得逾越法律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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