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 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 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專門職業服務,依法令有限制廣告活動者。 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 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