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替代役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內政部替代役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事項。
    (二)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役男因犯罪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之審議事項。
    (四)役男應享權益受損重大案件之處理事項。
    (五)重大爭議案件之處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替代役業務之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
    下簡稱本部)次長兼任;二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役政司司長及國防
    部資源規劃司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有關機關、地方政府
    役政單位、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役政司副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綜理會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召集人就本部役政司人員調
    兼之。

六、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
    時會議。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九、本會開會時,對各該審查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關係人、社會、宗教專業人士及有關機關(構)
    、團體代表等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十一、本會為審議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下設宗教審議小組,成員
      由宗教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國防部及本部代表之委員組成,並適
      時召開審查會議。

十二、本會決議事項,得由本部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或
      參考。

十三、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