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徵兵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役男體位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役男判定免役體位與體位判等疑義案件之審議。
  (二)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案件之備查。
  (三)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役政署
    署長兼任;三人為副召集人,由內政部役政署副署長、國防部軍醫局
    副局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內政部就下
    列機關(單位)、醫療機構及衛生醫療團體代表派(聘)兼之。
  (一)內政部役政署徵集組組長。
  (二)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表一人。
  (四)臺灣內科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五)臺灣外科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九)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十)臺灣精神醫學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十一)其他醫療機構及衛生醫療團體代表一人至六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本會時,得由同一機關(
    構)、團體人員代理之。
    前項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五、本會每月開會一次至二次,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
    集臨時會議;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副召集人一
    人代理之;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召集人應指定委員一人
    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六、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內政部役政署徵集組組長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綜理會務及會前審議工作;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內政部役政
    署、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人員調兼之。

八、本會出席委員遇有涉及本身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之議案時,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當事人列席說
    明。

十、本會為處理體位審議案件,得請當事人提供相關病史(歷)資料;必
    要時並得指定醫院,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鑑定或檢驗。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役政署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