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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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訂定之。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五條第十一款辦理委託服務事項,應接受委託機關或團
體之指導、監督。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類商業團體之指導、監督,
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各該團體主管機關為之。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
    處。」爰配合刪除。

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一節   設立
依本法第十條發起組織商業同業公會,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發起人,
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證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
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前項所稱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公司、行號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
六、草擬提案。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務,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配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將第一項第五款「歲入歲出預算書」修
    正為「收支預算表」。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修正為:「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
    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爰為力求用語一致,將第二項「備案」修正為「備查」
    。

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
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商業同業公會所報資料合於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
圖記。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條已明定:「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
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配
合修正簡化有關公會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送主
管機關備查的流程及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節   會員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
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
查。

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
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
其入會。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行號登記發給證照時,應副知該公司、行號
營業所在地之商業會。

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
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
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事業單位、
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粘貼二
寸半身脫帽照片。

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
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其改業者亦同。

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
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
,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
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之計算,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時為準,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第三節   職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
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
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之半數,並以得票之多寡決定之。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造具理事長、常務理事、
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職員簡歷冊三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基於尊重商業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爰配合第七條第
一項修正,簡化有關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報備職
員簡歷冊之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
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各
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編
    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加以
    規範,爰本條予以刪除,並符合兩人權公約之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四節   會議
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
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爰
配合修正第一項將報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調整
為列席,並酌作文字修正,並符合兩人權公約之規定。

商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域之區分及應選出代
表名額比例,應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
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立法理由〕
為落實商業團體自律自治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爰將第一項「核備」用
語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
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
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
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
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或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
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節   經費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會費,係指常年會費。

公司、行號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公會者,其常年會費應
按各該公會章程所訂標準,自行核計應繳金額,並連同核計方法,報請各
該公會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繳納之。

第三章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
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
之。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屬團體會員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應繳納之常年會
費,應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
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所屬聯合會
。
〔立法理由〕
為落實商業團體自律自治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爰將第二項「核備」用
語修正為「備查」。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四章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輸出業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
機構,應擬具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後備查。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
之規定。

第五章   商業會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之常年會費標準,準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所屬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
以上時,該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
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
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第六章   監督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之期限,不得少於
三個月。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
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亦同。

第七章   附則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法第七十一條業已刪除,本條文失所附麗,爰予以刪除。

商業團體之選舉罷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
之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改正,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依本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章程增加理事、監事名額,並於現任理事
、監事任期屆滿前增選理事、監事者,其增選之理事監事任期,至現任之
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為落實商業團體自律自治及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爰將第一項「備案」用
語修正為「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