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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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
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
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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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會,
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
1.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
、牧用地)0.一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
場地及設備)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自有農地面積0.一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施
委託經營(包括部分及全部委託)者。但相毗連之土地以委託
一人為限。
(二)佃農: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
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
3.以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租(借)用農地面積0.二公頃
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借)用契約,
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
4.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其
他租(借)用農地或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合作達0.二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雇農:以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蓄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
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
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
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
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0.五公頃以出具僱用
雇一人之證明書為限。
(四)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
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
廣工作,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
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
場所所發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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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
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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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
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
審查時查閱。
(二)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
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指導人員攜回存參
,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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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
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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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
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
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
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
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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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
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
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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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農會應依規定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名冊,其中會員名冊,應按
農事小組為單位,分會員及贊助會員二類編造一式三份,一份由農會
存查,一份送各農會小組,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定。會籍登記卡應指定
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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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二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
保留一人,其保留以入會先後為序,如同時入會者,依其共同意願或
以列冊先後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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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農會會員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農
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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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農會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以書面向農會提出,申請書送達農會時即
生效力,農會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退會會員對
農會應履行之義務而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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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所應用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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