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6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
    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
    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

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會,
    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
        1.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
          、牧用地)0.一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
          場地及設備)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自有農地面積0.一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施
          委託經營(包括部分及全部委託)者。但相毗連之土地以委託
          一人為限。
  (二)佃農:
        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
          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
        3.以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租(借)用農地面積0.二公頃
          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借)用契約,
          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
        4.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其
          他租(借)用農地或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合作達0.二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雇農:以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蓄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
        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
        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
        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
        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0.五公頃以出具僱用
        雇一人之證明書為限。
  (四)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
        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
        廣工作,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
        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
        場所所發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者。

四、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
    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

五、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
        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
        審查時查閱。
  (二)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
        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指導人員攜回存參
        ,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六、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
    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七、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
    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
    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
    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
    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
    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八、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
    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
    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

九、農會應依規定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名冊,其中會員名冊,應按
    農事小組為單位,分會員及贊助會員二類編造一式三份,一份由農會
    存查,一份送各農會小組,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定。會籍登記卡應指定
    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十、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二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
    保留一人,其保留以入會先後為序,如同時入會者,依其共同意願或
    以列冊先後為準。

十一、農會會員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農
      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審查。

十二、農會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以書面向農會提出,申請書送達農會時即
      生效力,農會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退會會員對
      農會應履行之義務而尚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為之。

十三、本要點所應用之書、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