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
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
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
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
一、自耕農: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所稱農業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所稱農業專著或發明
,係指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其專著或發明具有農業
上利用價值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係
指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
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
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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