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立法理由〕
一、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申請發還土地案件後,應駁回之情形。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已明定,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
    土地者,不發給價金。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查明申請標的
    有不可抗力滅失情形時,應依第一款規定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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