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
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立法理由〕
一、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內部關係,可視
    為合夥。爰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因不得為
    權利主體,其土地應由該會社組合之股東或組合員按其股權或出資比
    例共有。是於股東或組合員或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發
    還土地時,所稱之「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係指該股東或組
    合員其所有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權利人提出申請時,須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係因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歷時
    已久,常有股東或組合員變動卻未辦理登記、已亡故或行蹤不明等股
    東或組合員、股權或出資比例不明之情形,考量申請人無從以書面文
    件證明無前開情事,地政機關亦難以自行政調查得知,爰以權利人切
    結之方式證明。尚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所應附之切結書目的有別,為避免混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俾使切
    結事項明確。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
    之規定;並因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
    第三項申請人就囑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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