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
,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前項土地價金領取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
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選定管理人,且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
    單位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現
    會員或信徒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會員或信徒
    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神明會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
    現會員或信徒全體之同意。
三、神明會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
    再行處理。
第一項發還土地之登記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
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法人者,登
    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
    所有。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增訂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
    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定;並因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申請人就囑
    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神明會土地價金領取方式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
    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考量申請人依本條申請發還神明會土地,其性質與本條例第三章以重
    新登記方式清理神明會土地相似。爰參考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新增第三項,定明權利人申請發還神明會土地時,依該神明會是
    否存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登記為該神明會法人所有,或為現會員或
    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利民眾及主管機關得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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