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經標售或代為讓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
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發給
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依前項規定提
出之足資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一項增訂非以自然人、法人或
    寺廟名義登記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之規
    定;並因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已無申請發給價金規定,爰刪除第三
    項申請人就囑託為國有之是類土地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得準用之規
    定。
二、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範之客體,係除自然人、法人、神明會、祭
    祀公業、寺廟外,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是類土地因歷時已久,且無
    法自登記簿或其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得知其成員是否有所變動,
    是以現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
    任。尚與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所應
    附之切結書目的有別,為避免混淆,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俾使切結事
    項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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