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四、土地清冊。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以明確適用對象,爰將「募建寺廟
    」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為使寺廟歷史發展與現況情形相符,爰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刪
    除土地應現為申報寺廟或法人所使用之要件,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
    應附文件之規定,其餘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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