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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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
附屬單位預算,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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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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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
款不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
貼補。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
收區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
款方式運用。但第六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
以補助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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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應於縣(市)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銀
行或購買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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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
計畫。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主管機關於核定後,通知重
劃會提供擔保,與基金存儲銀行辦理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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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基金貸款數額,由主管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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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
利率計算。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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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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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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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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