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縣(市)政府辦理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為委託縣(市)政府辦理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案件,特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明定訂定本要點之目的及依據。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但書第七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者,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三、內政部基於因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案件筆數較多,且性質相
      似。為爭取放領時效,擬授權縣 (市) 政府核准,並為統一作業程
      序及審核標準,茲訂定本要點,俾據以執行。

二、本要點所稱放領公有耕地,係指依據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放領之公有耕
    地:
  (一)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二)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筆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四)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依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放領公有耕地,應經內政部放領審議
    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得依本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放領公有耕地之定義,以界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

三、公地管理(代管)機關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之案件,應
    檢具土地清冊並敘明理由,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分割。
〔立法理由〕
  明定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申請人及處理程序。

四、放領公有耕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縣(市)政府辦理專案核准
    分割:
  (一)數人共同或分別承領。
  (二)承領人部分承領。
  (三)原承領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承領。
  (四)公、私共有土地。
  (五)部分供道路、農水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
  (六)部分塌沒或流失。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共同或分別承領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承領人或繼承人之協議;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其承領
    人或繼承人人數。
〔立法理由〕
  一、明定委辦縣 (市) 政府專案核准分割之要件及審認標準。
  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共同或分割承領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承領人或繼承
      人人數。

五、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要點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且分割後之
    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立法理由〕
  為維護農地重劃成果,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明定已辦
  理農地重劃之耕地,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
  及農路為原則。

六、放領公有耕地如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稱耕地、或
    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分割不適用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稱耕地,其分割即無該條
      例第十六條之適用,自無本要點之適用。
  二、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為私有後,其分割已不涉及放
      領政策,亦應無本要點之適用。

七、縣(市)政府審核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所需經費,由該府於公
    地放領相關業務經費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縣 (市) 政府於公地放領相關業務經費項
      下支應。
  二、查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業由
      本部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平均地權及
      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撥付。本案係為配合放領政策之執行,故有關放
      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案件審核所需經費,由縣 (市) 政府於該
      業務經費項下勻支,本部於放領計畫執行期間,不另編列經費。至
      放領計畫完成後,則由縣 (市) 政府於放領地價收入中,轉撥該府
      之經徵管理費項下勻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