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為委託縣(市)政府辦理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案件,特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明定訂定本要點之目的及依據。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但書第七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者,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三、內政部基於因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案件筆數較多,且性質相
似。為爭取放領時效,擬授權縣 (市) 政府核准,並為統一作業程
序及審核標準,茲訂定本要點,俾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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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放領公有耕地,係指依據下列各款規定辦理放領之公有耕
地:
(一)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二)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筆土地放領工作要點。
(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四)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依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放領公有耕地,應經內政部放領審議
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得依本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放領公有耕地之定義,以界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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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地管理(代管)機關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之案件,應
檢具土地清冊並敘明理由,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分割。
〔立法理由〕 明定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申請人及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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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領公有耕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縣(市)政府辦理專案核准
分割:
(一)數人共同或分別承領。
(二)承領人部分承領。
(三)原承領人死亡,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承領。
(四)公、私共有土地。
(五)部分供道路、農水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
(六)部分塌沒或流失。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共同或分別承領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承領人或繼承人之協議;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其承領
人或繼承人人數。
〔立法理由〕 一、明定委辦縣 (市) 政府專案核准分割之要件及審認標準。
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共同或分割承領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承領人或繼承
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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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要點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且分割後之
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立法理由〕 為維護農地重劃成果,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明定已辦
理農地重劃之耕地,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
及農路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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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放領公有耕地如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稱耕地、或
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分割不適用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稱耕地,其分割即無該條
例第十六條之適用,自無本要點之適用。
二、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為私有後,其分割已不涉及放
領政策,亦應無本要點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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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縣(市)政府審核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所需經費,由該府於公
地放領相關業務經費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縣 (市) 政府於公地放領相關業務經費項
下支應。
二、查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業由
本部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平均地權及
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撥付。本案係為配合放領政策之執行,故有關放
領公有耕地專案核准分割案件審核所需經費,由縣 (市) 政府於該
業務經費項下勻支,本部於放領計畫執行期間,不另編列經費。至
放領計畫完成後,則由縣 (市) 政府於放領地價收入中,轉撥該府
之經徵管理費項下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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