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
    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
二、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測定。
三、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定。
前項第一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因應地方制度縣(市)政府改制直轄市之情形
    ,分別增列市計畫、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樁,得由直轄市政府測定
    之規定,以符實需。
三、考量已無管理特定區之局政府,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局)」一詞,
    以符實情。

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下:
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
二、界樁: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
  (二)公共設施用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
  (三)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
        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
三、虛樁:樁點極易損毀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礙,無法於實地豎立之樁。
四、副樁:在虛樁附近適當地點另行設置以指示虛樁位置之樁。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

都市計畫樁因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或樁點極易損毀者,得設虛樁,僅
測定坐標,不埋設標石,並應在附近適當地點設置副樁以指示其位置。但
情況特殊者,得免設置副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統一修正為「坐標」。

測量作業所採用之單位如下:
一、長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採用三百六十度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
三、測量坐標系統應依國土測繪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坐標非屬測量單位之
    一種,爰刪除第四款規定。

本辦法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五條辦理。
但實施局部重新測製時,得依原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辦法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符合國土測繪法規定,增訂前段規
    定;並為避免實施局部重新測製時與該區域原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不
    同,爰訂定但書規定,以符地方政府實務執行需要。

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使用之衛星定位接收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應至少每三
年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
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一次,並出具校正報告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應用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新增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使用儀
    器之校正方式,以確保施測成果品質正確。

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將都市計畫
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
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
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
三十日內,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控制測量為施測都市計畫樁之測繪基礎資料,爰增訂控制測量成
    果應併同公告,以確保測量資料之完整保存,並達資訊公開。
四、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統一修正為「坐標」。
五、為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刻推動善用網路參與機制,並加強公告周知民
    眾參與之方式,爰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條草案(刻於
    行政院備查中)規定,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增列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
    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之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
測定機關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
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第二項複測費用為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應徵收之行政規費事項,爰
    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訂之。

測定機關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
前項複測無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
者,測定機關應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
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另
    測定機關於辦理複測時自當會同原測定單位(測定機關多為原測釘單
    位)辦理,爰刪除第一項應會原測定單位之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四、有關複測費用收費標準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訂之,是
    以,複測結果如確有錯誤,該複測費用是否無息退還申請人,應於訂
    定收費標準時,視受理複測之相關行政作業成本予以考量。爰刪除第
    二項後段「複測費無息退還申請人」規定。

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定機關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實地
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前
二條規定申請複測。
〔立法理由〕
一、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再複測程序之刪除,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於辦理轉換時,應將其空間位置關係檢查校正完竣
後三十日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程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坐
標系統轉換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坐標系統轉換應辦理公告及申請複測之程序,以保障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權益。

第二章   控制點測量
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導線點測量成果
辦理。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應先予以檢測控制點
為之。
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不足平均十公頃一點之密度提供細部測量使用時
,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加密控制測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遵循國土測繪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時,應依照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及導線點測量成果辦理,及有關之檢測
    規定辦理。
三、因應細部測繪需要,布設較密集之控制點,以確保足供樁位測定及相
    關地形檢測之用,並為後續樁位恢復之依據,修正第二項明定控制點
    不足平均十公頃一點之密度時,應辦理加密控制測量之規定。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之執行作業,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範或手冊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修正,明定加密控制測量遵循之準則。
三、按國土測繪法授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明定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
    、測量方法等,都市計畫樁位測量之加密控制點測量應依該規定辦理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另加密控制測量執行作業事宜,考量地方政府已訂有相關規範或手冊
    據以辦理,爰規定依各地方政府訂定之規範或手冊為之,俾符合實務
    執行需要。

導線點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測: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前項交會測量之交會點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
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
百二十度間。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
者,得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導線點測量之方法。
三、有關測量導線點之方法,除導線測量外,尚得以其他多元測量方法辦
    理,爰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章圖根測量,將交會測量、衛星定
    位測量及自由測站法予以納入。
四、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第
    二項規定有關測量方法之作業方式。

導線測量分幹導線及支導線,其施測方法如下:
一、幹導線:由可通視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起,閉合於另一可通視
    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
二、支導線:由可通視之較高或同等級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可通視之較
    高或同等級導線點,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且應均勻分布於應測定樁位附近不易滅
失位置,組成導線網。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聯測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導線點施測係最常使用之測量方式,爰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十
    八條規定明定導線測量施測之方法,俾利執行。

幹導線距離測量用精於(含)五毫米+5×10^-6 l(l為長度,以毫米為單
位)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且二次較差不得
超過十毫米;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
,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l毫米(l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
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l毫米;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l毫米。
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或頻率偏差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水平角觀測採用精於(含)六秒讀以上經緯儀施測至少二測回,二測回較
差不得大於十二秒。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二十√N 秒,N為導線點數。
邊長以五十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導線點數應在十五點以內,位置
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八千分之一。
已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地區於局部辦理樁位恢復補建作業時,得
沿用原測定導線精度實施,不受前項幹導線精度規範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修正本辦法度量衡之單位規定。
三、因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增列距離
    施測時使用之電子測距儀之等級,以符合國土測繪法令規定及實務執
    行之需要,現行第一項後段水平角觀測規定移到第二項,其後項次遞
    移。
四、因應測量技術之演進,調整導線測量精度,俾利提升樁位測定之精確
    度。
五、為使既有坐標系統(如地籍坐標、 TWD67坐標等系統)之樁位成果得
    援用原測繪時所規範精度辦理必要維護作業,增訂第四項,俾既有樁
    位於辦理局部恢復補建作業時,據以適用既有精度基準,以符實務執
    行需要。至於新測定或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地籍圖重測而辦理區域
    性整體施測之樁位,則應參照國家最新測繪基準據以施測,並依新修
    正導線精度基準為之。

支導線點數應在十點以內,如為地勢所限,得酌予增加之。距離測量準用
前條第一項;水平角觀測準用前條第二項。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二十√
N秒+三十秒,N為導線點數;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五千分之
一。
已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公告之地區,於局部辦理樁位恢復補建作業時
,得沿用原測定導線精度實施,不受前項支導線精度規範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實務執行之需要,修正導線點點數並增加邊長限制;另因應測
    量技術之演進,調整導線測量精度,俾利提升樁位測定之精確度,爰
    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
三、為使既有坐標系統(如地籍坐標、 TWD67坐標等系統)之樁位成果得
    援用原測繪時所規範精度辦理必要維護作業,爰新增第二項,俾既有
    樁位於辦理局部恢復補建作業時,尚可適用既有精度基準據以辦理,
    以符實務執行需要。至於新測定或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地籍圖重測
    而辦理區域性整體施測之樁位,則應參照國家最新測繪基準據以施測
    ,並依新修正導線精度基準為之。

幹導線及支導線測量儘可能利用都市計畫樁位為導線點,並與該地區之地
籍測量控制點或圖根點聯測。在修訂及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導線測量時,
應與鄰近相關樁位聯測。
各導線於導線網規劃時,應儘可能增加多餘觀測,其導線計算應採用導線
網整體平差方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導線網規劃時應儘量增加多餘觀測,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三章   樁位測定
都市計畫樁位應依下列規定先於都市計畫圖上加以選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之選位:
  (一)邊界轉折點。
  (二)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三)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而重要之地物處
        。
二、道路中心樁之選位:
  (一)選取道路中心線之交點及其起迄點。如二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
        地形變化,二交點不能通視時,得視實際需要,在中間加設中心
        樁。
  (二)曲線道路先在圖上判別曲線性質,選定曲線之起點、終點,並繪
        切線求其交點、量曲線半徑、切線或矢矩概值,註記於圖上,作
        為實地測釘時參考。
三、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及土地使用分區界樁之選位:
  (一)邊界轉折點。
  (二)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三)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且重要之地物處
        。
  (四)彎曲處按照單曲線選定相關樁位。但保護區邊樁以採用折線為原
        則,且二折點間弦線至弧線之最大垂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五)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規定,於指定建築線時測定之,不另
        設樁。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六)鄰接道路之邊樁,除交界樁外,沿道路之邊樁免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序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位選定後應依下列原則作有系統之編號:
一、鄉街及鎮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分別採用全區統一編號。
二、市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應分別採用分區統一編號。
三、編號順序:縱向自上至下,橫向自左至右,環狀順時針方向編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實地定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都市計畫圖上選定之樁位及其有關之主要地形地物,測定地上樁
    位,並檢驗其相關樁位作適當調整,使其誤差減至最小。
二、樁位附近缺少可資參考之地形地物時,可先在都市計畫圖上量取重要
    樁位坐標值,依據已知點測定其實地位置,然後據以推算其他點位。
三、道路中心椿,以採用相交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為原則,如不同方
    向之交會點在二點以上,彼此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內者,取其平均值
    。道路為單曲線者,根據二條道路中心線之交角,推算切線、曲線、
    矢矩等長度,據以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樁位
    。曲線過短時,中點樁得酌量免釘。道路為複曲線、反曲線或和緩曲
    線之設計者,得分別依照各種曲線之特性,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
    共切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
四、公共設施用地或分區使用邊界已設有明顯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圍牆、
    漿砌水溝、水泥柱、鐵絲網等,可免設邊界樁。但應設虛樁以確定其
    位置;河流、排水溝及綠地等之公共設施用地邊界樁,應在其交界點
    及轉折點處設樁,曲線部分按照單曲線之作業法則釘之。
五、因建築物、池塘、農田、橋涵、溝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及容
    易遭損毀之點位,而不在實地豎立永久樁者設置虛樁,並在適當位置
    設置副樁,該副樁以能與該虛樁及其相關樁位在同一直線上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統一修正為「坐標」;序文
    、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位均須測定其坐標,並得視實際情形,採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之:
一、導線法:與第十八條規定之支導線同。
二、交會法:以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為已知點。但須有多
    餘觀測值以供檢校,並取其平均值,其觀測誤差限制同支導線。
三、引點法:與測站距離以不超過一百公尺,且每次以引測一點為原則;
    其測角、量距規定同支導線。
虛樁之樁位,應依據都市計畫圖,以其相關之樁位為已知點推算其坐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之「座標」修正為「坐
    標」。
三、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依照國土測
    繪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交會法之已知點規定。

下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區,得視實際情況減釘或免釘樁位:
一、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
三、都市計畫界線以地籍界線為準地區。
前項地區測釘樁位時,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第一項序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公告實施後,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釘樁位時,應與鄰近相關
樁位聯測,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坐標系統為測量基準之ㄧ種,非聯測之標的,爰刪除「座標系統
    予以」等字。

第四章   埋樁與管理
都市計畫樁之型式、規格規定如下:
一、都市計畫樁鋼釘規格,如附圖一。
二、樁位於泥土地者其埋樁型式,如附圖二。
三、樁位釘樁深度於水泥地以五點一公分、柏油路面以七點一公分為準,
    需以鑽孔方式並將螺紋鋼標膠著固定,其形式如附圖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修訂度量衡之單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都市計畫樁型式及規格圖示,修正移列至附圖一、二規定。
四、因道路工程施作致都市計畫樁產生安全及管理不易,修正測設或補建
    樁位時,可視埋裝地點實地條件,選用埋樁形式、規格。

都市計畫樁之埋設依下列規定:
一、定位: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否則應重新測定,
    次在樁之垂直方向設置經緯儀或十字樁,以交會法對準樁之中心,然
    後固定經緯儀方向線或十字樁之交會線,以為標定樁位之依據。
二、石樁挖坑:以樁位為中心開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至少為四十
    六公分,如樁頂露出地面超過十公分者,應於底層再舖大卵石、級配
    及混凝土十六公分後,灌一:三:六混凝土八公分搗實之。
三、石樁埋設:將樁安放於坑內,以經緯儀或十字樁校正樁位後固定之,
    次將一:三:六混凝土,沿樁之四周灌至坑深二分之一時校正樁位,
    使其準確正直後,以混凝土將坑填平。在現有鬆土路面者,樁頂宜與
    路面平;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十公分為原則。道路中心樁及其交點樁
    (IP),埋設在現有水泥或柏油道路上時,為避免損壞及妨礙交通
    ,應依前條第三款規定埋設。
四、鋼標埋設:以樁位為中心鑽挖圓形坑,其深度因路面材質不同由五點
    五公分至七點五公分,樁頂露出路面零點四公分,膠著固定之。
五、檢核:埋設完竣後,再檢查樁位中心,其誤差應在五毫米以內。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修正度量衡之單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埋設石樁挖坑時之深度與樁頂露出地面超過十公分者之施設規定
    ,爰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前條規定,修正其他埋標規範:
  (一)修正第三款,明定埋石所在位置不同所必要的防護措施。有關埋
        設樁標後檢核及誤差規定,移列第五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四款鋼標埋設方式之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應由測定機關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查對
作成紀錄。
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其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由該管理機關管理、維
護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
理維護機關同意,並向樁位測定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
、挖除或覆蓋。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維持樁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後,由
施工單位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建樁位;樁位測定機關將樁位重建完成驗收
合格後,點交樁位管理維護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工料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已無(局)政府,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局)」用詞,以符
    實情。
三、有關第二項工料費用為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事項,另收
    取該費用之相關行政作業成本,是否應收取費用,以落實成本填補原
    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時併同考量。

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異狀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毀損、滅失或移位: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原因及要求行為人賠償
    ,賠償費用準用前條重建樁位工料費用計算,並洽請測定機關依原樁
    位資料恢復樁位。
二、埋設不良:樁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礙交通安全,或埋樁不夠穩固,
    易遭破壞者,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洽請測定機關重行埋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因應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已廢止,刪除第一
    款後段規定,回歸適用有關毀損公物處罰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樁有不足或漏釘情形,由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
相關樁位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原設樁位毀損或滅失,必要時由樁位管
理維護機關會同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
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
有關機關會同檢測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設樁位毀損或滅失是否有恢復樁位之必要性,應由測定機關視實務
    情形予以認定,俾符合實務執行並節省公帑,爰合併現行第一款、第
    二款,修正為本條規定。

第五章   成果整理
都市計畫樁之測量紀錄內容規定如下,並按順序裝訂成冊:
一、控制點檢測:包括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之坐標、略圖、檢測紀錄
    、反算邊角、驗算成果等紀錄。
二、控制測量:包括控制點網圖、觀測紀錄、平差及坐標成果圖表等。
三、樁位聯測:包括樁位導線圖、邊角觀測紀錄、導線計算及坐標成果表
    等。
前項測量紀錄內容,得視實際作業需求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遵循國土測繪法規定及依照第十四條規定將三角測量等名詞修正為控
    制點檢測,及有關之檢測內容。
三、導線測量為控制測量方法之一,爰修正第二款為控制測量,以符實際
    。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測量紀錄內容得視實際作業需求予以調整,以因應
    地方政府實務執行之彈性需要。

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規定如下:
一、圖: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
二、樁位:依據樁位坐標,將樁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樁
    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修正為「坐標」。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規定如下:
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坐標、橫坐標、埋樁時地類別及型式
    、備註、測量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附表二。
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
    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
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
    點之系統、名稱、坐標、加密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
    用時應注意事項。
前項資料,應製作電子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修正為「坐標」。
三、配合第二十六條之埋樁形式規定,及第二章控制點測量規定,修正坐
    標表記載內容及說明事項,以符合地方政府實務需求。

都市計畫樁位圖規定如下:
一、比例尺:採用原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伸
    縮之。
二、展繪:圖幅大小應以原都市計畫圖廓展繪為原則,分幅圖號應由左至
    右,由上而下或參照都市計畫圖號編列,都市計畫樁位圖圖式規格、
    圖幅規格及圖幅整飾應參照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三規定製作,繪製
    圖檔之註記及圖例得視比例尺予以縮放。
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圖形檔;其資料應依國家地理資訊系統相關計畫所
定資料標準格式建置,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展繪技術之更迭及地方政府實務需求,將展繪之基本原則予以規
    範,至於樁位符號及註記等內容,於新增附表三、附表四之圖式規格
    、圖幅規格,以及修正附圖三之圖幅整飾內容予以規定。
三、查本部為行政院核定「國家地理資訊系統建置及推動十年計畫」項下
    之國土規劃分組,重點任務為推動土地使用分區基礎資料庫及都市計
    畫相關系統建置,為統一資料格式,俾利將來國土資訊之建置及流通
    ,爰新增第二項都市計畫樁位圖資料格式應依國土資訊系統所定資料
    標準格式建置,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下:
一、凡樁位附近五十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三點以上主要地物
    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
二、依幾何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
    附圖四)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阿拉伯數字為中文數字,俾符法制,並配合附圖編號變更,酌作
    文字修正。

第六章   檢測基準
基本控制測量之檢測基準,準用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測量基準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屬應用測量一部,爰檢測基準準用國土測繪法授權
    訂定之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導線點檢測之基準,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規定如下:
一、圖上地物平面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五毫米。
二、圖上兩地物間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七毫米。
如誤差超過前項規定,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統一修正度量衡之單位規定。
三、修正阿拉伯數字為中文數字,俾符法制。

樁位檢測規定如下:
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
    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零點五毫
    米者視為無誤差。
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
    ,其角度誤差在六十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者,且距離誤差
    在五千分之一以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差。
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檢測樁位其閉
    合差在五千分之一以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差。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
定及公告地區,其原有樁位實施檢測作業,得依原公告時本辦法相關檢測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阿拉伯數字為中文數字,俾符法制。
三、統一修正度量衡之單位規定。
四、配合第二章已修正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量時,應依照基本控制測量、
    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及有關檢測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五、配合國家測繪基準( TWD97)之控制系統精度,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以提升都市計畫樁測定精度,並考量已完成公告之樁位仍有檢測
    需要,增訂第二項,得依原有系統坐標檢測規定實施檢測作業,以符
    實需。

第七章   地籍分割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
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
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爰予修正簡化,以免重複或不一
    致之情形。
四、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修正為「坐標」。

樁位展點,應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
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
展點樁位間距離,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與樁位圖記載距離比較,其圖上
相差超過零點二毫米時,應予查明更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修正為「坐標」。
三、統一修正度量衡之單位規定。
四、修正阿拉伯數字為中文數字,俾符法制。

製作分割測量原圖,應依據樁位圖,將分割有關各地號與其鄰接周圍適當
範圍內之地籍經界線及經檢查無誤之樁位坐標展點位置,精密移繪於測量
圖紙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國土測繪法用詞,將「座標」修正為「坐標」。

實施分割測量時,應先實地檢測圖上都市計畫樁位後,依下列規定測定分
割界線位置:
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
    後之圖上樁位,決定分割界線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並按照道路寬
    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道路二側有綠地者,同時按照綠地寬度決定其
    分割界線位置。
三、曲線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曲線起點、終點及交點圖上樁位,求繪曲
    線道路中心線後,依照道路寬度測定分割界線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測量,應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辦理。但都市
    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測定機關應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
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定機關應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
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完成實地點交,
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爰予修正簡化,以免重複或不一
    致之情形。
三、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及為利適用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都市計畫樁位,因第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
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
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條已明定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及配合援引條文條次變更,爰酌
    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則
道路二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
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超出許
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
變更都市計畫,並追究其責任。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計畫為直線之道路,因其二側建築物之偏差,導致中線發生偏差時,其偏
差實地在十五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不同路寬之計畫道路相交處,如中心線以單曲線測定,其內外邊線亦以單
曲線測定,其切線交角與中線者同(如附圖五),曲線起點在較寬道路端
,與中心曲線起點,位於同一橫斷面上,曲線終點及半徑各異。邊曲線資
料繪註於樁位圖上,不另釘樁。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附圖編號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依本辦
法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機關
檢定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申請建築。
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地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其權利土地範圍內自行釘
樁,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已測釘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
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