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發
布施行後,曾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
。因應國土測繪法與測量相關法令之制(訂)定、測量技術之提升及時空
環境之變遷,並為利地方政府之實務執行,爰通盤檢討修正本辦法,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部分縣(市)因改制升格直轄市後,其轄內之市計畫、特定區計
畫之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仍屬該管直轄市,爰增訂市計畫、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樁,得由直轄市政府測定之規定,以符實需。(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國土測繪法明定都市計畫測量係應用測量之ㄧ種,爰修正都市計畫樁
位有關之坐標系統、控制點測量、測量方法、精度、檢測及儀器校正
等施測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
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刪除
現行條文第四條)
三、考量控制測量為施測都市計畫樁之測繪基礎資料,新增控制測量成果
應併同公告之規定,確保測量資料之完整保存並達資訊公開。(修正
條文第八條)
四、坐標系統轉換應辦理公告及申請複測之程序,保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因應都市計畫樁位形式及埋樁地點條件之差異,修正都市計畫樁之形
式、格式及埋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新增
附圖一及附圖二)
六、配合「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已廢止,有關毀失或移動樁位之處置規
定,回歸適用有關毀損公物處罰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原設置之樁位毀失時由測定機關視必要情形恢復樁位,俾符合實務執
行並節省公帑。(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修正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記載之事項,以符合地方政府實務需求。(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附表二)
九、因應展繪技術之更迭及地方政府實務需求,將展繪之基本原則予以規
範,並為利統一各地方資料格式與加強國土資訊之流通,增訂都市計
畫樁位圖資料格式應依國家地理資訊系統相關計畫所定資料標準格式
建置,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新
增附表三及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