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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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修正本基金設置之法源依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中央住宅基
金來源規定,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基金來源。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
    及土地墊款。
七、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八、補助本部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
    業務之支出。
九、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相關支出。
十、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相關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增訂第八條有關主管機關得設
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之規定,增訂第八款基金用途
,並調整其後款次。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