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修正本基金設置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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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之處分收入。
三、社會住宅興辦之收益。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中央住宅基
金來源規定,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基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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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
及土地墊款。
七、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八、補助本部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
業務之支出。
九、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相關支出。
十、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相關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增訂第八條有關主管機關得設
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之規定,增訂第八款基金用途
,並調整其後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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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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