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
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
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立法理由〕 將第二、三款有關臺灣省政府統籌或共同辦理跨越二縣(市)或二省(
市)以上之工程規定,分別修正為由各該縣(市)政府或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另將第三款之「跨越二省(市)以上」修正為「跨越直
轄市與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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