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0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28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及 第 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
      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
      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立法理由〕
  將第二、三款有關臺灣省政府統籌或共同辦理跨越二縣(市)或二省(
  市)以上之工程規定,分別修正為由各該縣(市)政府或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另將第三款之「跨越二省(市)以上」修正為「跨越直
  轄市與縣(市)」。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
  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
  ,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
  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
  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
  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
  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
  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
  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立法理由〕
  將各級地方政府徵收計畫書或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應分別報請上級政
  府備案或核備修正為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