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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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
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
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立法理由〕 將第二、三款有關臺灣省政府統籌或共同辦理跨越二縣(市)或二省(
市)以上之工程規定,分別修正為由各該縣(市)政府或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另將第三款之「跨越二省(市)以上」修正為「跨越直
轄市與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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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
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
,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
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
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
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
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
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
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立法理由〕 將各級地方政府徵收計畫書或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應分別報請上級政
府備案或核備修正為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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