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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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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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
,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
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
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本辦
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
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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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
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
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
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
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
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
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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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
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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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
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
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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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
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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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其計算公式如
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
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前項送出基地毗鄰土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三筆
距離最近之可建築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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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
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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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
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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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送由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並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
及開放供民眾查詢。
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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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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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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