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工作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

所有條文

甲、概說
一、前言
    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其範圍內之非都市土地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即辦理使用分區調整工作,為便利是項工作之
    進行,特編製本手冊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地政事務所作業
    人員參考。
二、適用地區
    已公告實施區域計畫範圍內,除經核定都市計畫(包括市鎮計畫、鄉
    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並已實施禁建之地區以
    外之全部土地(稱非都市土地)。
三、辦理期間
    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七農字第四三八四四號函指
    示,凡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標準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辦理完成調
    整作業,其他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辦理完成。
  (一)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二)農政、地政會同水利單位檢測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三)除農地重劃區以外,凡特定農業區田、旱地目十三等則至二十六
        等則土地,合計達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土地。
四、作業依據
  (一)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
五、作業單位
  (一)督導單位: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
  (二)主辦單位: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各地政事務所;直轄市
        為市政府地政處、地政事務所。
  (三)協辦單位:縣(市)政府建設(工務)局、農業局(科)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為市
        政府工務、建設等有關機關或區公所。
六、工作程序
  (一)準備工作:
        1.準備原有使用分區圖。
        2.準備4800或5000地籍圖、像片基本圖及相關圖冊。
        3.蒐集資料。
  (二)檢討調整各使用分區及調整區內用地之變更。
  (三)調整結果審查及核備。
        1.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審查會。
        2.直轄市、縣(市)政府呈報內政部核備。
  (四)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將編定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六)檢討及編製工作報告。

乙、準備工作
一、準備區域計畫第一次公告實施時所製定之使用分區圖,以供作業之參
    考依據。
二、晒製藍圖
    晒製4800或5000地籍圖五份,供繪製檢討調整分區及編定圖用,內政
    部二份,縣(市)政府一份,地政事務所一份,公告一份(公告後交
    鄉(鎮、市、區)公所存用)。
三、印製下列表冊
  (一)編定清冊四份送內政部一份、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地政
        事務所一份、公告一份(公告後交鄉(鎮、市、區)公所存用)
        (格式如附件一)。
  (二)調整分區編定結果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二)。
  (三)調整後編定結果清冊(格式如附件三)。
  (四)調整分區編定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四)。
  (五)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圖幅清單(格式如附件五)。
四、蒐集資料
    主辦機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可向下列各該主管機
    關或單位洽取提供資料(如下表),如資料提供有困難,得由內政部
    協調解決之。
┌─────────────────┬────────────┐
│資料名稱                          │主管機關或單位          │
├─────────────────┼────────────┤
│(一)保安林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
│(二)山坡地範圍圖及清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                                  │局、直轄市、縣(市)政府│
│                                  │或鄉(鎮、市、區)公所  │
├─────────────────┼────────────┤
│(三)已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經濟部水利處、直轄市、縣│
│      川區域內、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市)政府              │
│      圍內、堤防預定線內或以尋常洪│                        │
│      水位到達區域及區域亟需予安全│                        │
│      管制之土地範圍圖。          │                        │
├─────────────────┼────────────┤
│(四)國家公園範圍圖。            │內政部營建署或內政部營建│
│                                  │署國家公園管理處        │
├─────────────────┼────────────┤
│(五)1 :5000  像片基本圖。      │內政部地政司            │
├─────────────────┼────────────┤
│(六)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      土地。                      │                        │
├─────────────────┼────────────┤
│(七)地層下陷地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
│                                  │水資源局或水利處        │
├─────────────────┼────────────┤
│(八)除農地重劃區以外,凡特定農業│直轄市、縣(市)政府    │
│      區田、旱地目十三等則至二十六│                        │
│      等則土地,合計達該區總面積百│                        │
│      分之七十以上之土地。        │                        │
├─────────────────┼────────────┤
│(九)已發布都市計畫或或規劃中並實│直轄市、縣(市)政府    │
│      施禁建之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                        │
├─────────────────┼────────────┤
│(十)特定專用區範圍圖或清冊。    │臺糖公司等              │
└─────────────────┴────────────┘

丙、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調整
一、需用圖冊物品
  (一)1:4800或5000使用編定(含分區)圖五份。
  (二)調查圖清冊。
  (三)色(鉛)筆:圖面各使用分區界址,以下列顏色之一公厘寬線條
        圈畫之;並於該線之內側邊緣,每隔五公厘至一公分,加畫二公
        厘至三公厘之豎線;檢討變更部分則以調整前使用分區之顏色為
        邊框,框內以調整後使用分區之顏色為邊框,每隔一公分至二公
        分,加畫二公厘至三公厘之斜線表示。
        1.特定農業區--黃色。
        2.一般農業區--橘黃色。
        3.山坡地保育區--淡綠色。
        4.森林區–深綠色。
        5.工業區–茶色。
        6.鄉村區–紅色。
        7.風景區–玫瑰紅色。
        8.國家公園區–紫色。
        9.河川區–深藍色
       10.特定專用區– -淡藍色。
二、各種使用區之檢討調整順序
    本次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以資源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河川區)之調整為主,因此
    有關各種使用區之檢討調整順序,先將設施型使用分區(鄉村區、工
    業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及國家公園區範圍之土地,予以確認更
    新後,再依下列程序檢討調整,製作4800或5000使用分區圖並以轉繪
    於5000像片基本圖以利數化,於報核程序中一併檢送。
  (一)確認山坡地範圍(屬山坡地範圍外,現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
        需調整)。
  (二)確認國家公園區範圍。
  (三)河川區範圍之檢討調整及劃定。
  (四)森林區範圍之檢討調整。
  (五)特定農業區範圍之檢討調整。
  (六)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檢討調整。
  (七)一般農業區範圍之檢討調整。
三、各種使用分區之調整原則
  (一)檢討調整為特定農業區
        1.凡特定專用區土地,符合區域計畫界定之優良農地及曾經投資
          農業改良設施,調整為特定農業區。
        2.現有山坡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毗鄰特定農業區且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農牧使用之土地者,調整為特定農業區。
        3.前二目調整地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五公頃。但毗鄰特定農
          業區者,不在此限。
  (二)檢討調整為一般農業區
        1.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集中且地勢平坦(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三十以下),其中夾雜其它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現
          有山坡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並毗鄰一般農業區且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農牧使用之土地,調整為一般農業區。
        2.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七點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特定農業區內,生產力較低
          或地層下陷、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合法建築用地三面以
          上)包圍之零星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
        3.符合下列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一般農業區劃定標準者。
          (按:臺南市、中、東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般檢討之一般農業
          區劃定標準中,有關:「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得劃一般農
          業區者,北部區域係比照辦理。)
         (1)依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至四級地之宜
            農牧地者。
         (2)鄰近都市計畫地區,且該都市計畫區內現況發展已達百分之
            四十,或鄰近重大公共投資建設,為因整體開發建設之需者
            。
         (3)生產力較低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調查劃定為
            水稻田生產力分級單期田屬第十級或雙期田兩期均屬第十級
            者。
         (4)不適農作生產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地勢低窪經常淹水或海水倒灌。
            b.土壤鹽分濃度高。
            c.漂石占地表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者或石礫占表土二十公分內
              體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d.無灌溉水源。
         (5)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得劃為一般農業區者。
        4.凡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標準者,調整為一般農業區。
         (1)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2)農政、地政會同水利單位檢測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3)除農地重劃區以外,凡特定農業區田、旱地目十三等則至二
            十六等則土地,合計達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土地。
        5.除已被建築用地包圍之零星農地調整面積得在五公頃以下者外
          ,前四目調整地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十公頃。但毗鄰一般農業
          區者,不在此限。
  (三)檢討調整為森林區
        1.現有山坡地保育區或一般農業區,經其依森林法公告之保安林
          且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調整為森林區。
        2.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集中,其中夾雜其它使用地未達百分
          之二十,調整為森林區。
        3.前目調整地區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五公頃。但毗鄰森林區者
          ,不在此限。
  (四)國家公園區依國家公園法及國家公園計畫公告範圍調整。
  (五)風景區劃定或檢討調整原則
        1.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1)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風景
            區。
         (2)未具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如未依各該區
            域計畫規定期限補提開發計畫層報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
            應撤銷風景區,並調整為適當之使用分區。至所需報核之開
            發計畫內容及撤銷作業時程另定之。
        2.各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告後,新劃設風景區皆應研提開
          發計畫循區域計畫分區變更程序辦理後,始予劃定為風景區。
          但已依發展觀光條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風
          景特定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風景者,其申請書圖得比
          照前目第二子目規定辦理。
        3.既有非都市土地風景區經各縣(市)政府檢討確認撤銷後,其
          使用分區之調整原則,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要點規定
          ,由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會同農業、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
          ,依據下列順序與原則(附表六),調整變更為適當之資源型
          使用分區:
         (1)符合河川區劃設原則者,優先調整變更為河川區。
         (2)符合森林區劃設原則者,調整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山坡地保育區劃設原則者,調整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4)符合一般農業區劃設原則者,調整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5)符合特定農業區劃設原則者,調整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六)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
        內之土地,調整為河川區。
  (七)凡已登記尚未劃定使用分區之土地,應依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
        討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原則等相關規定,補劃定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河
        川區等適當使用分區。
  (八)各種使用分區之區界調整認定
        1.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
        2.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
          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3.以鐵路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4.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算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
          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5.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

丁、各種用地之調整變更
    使用分區調整後,該部分之用地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之規定調整
    變更。

戊、檢查、徵詢意見及核備
一、檢查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科(局)會同協辦單位,對各鄉(鎮
        、市、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隨
        時檢查。並報請內政部或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會同有關機關抽查。
        中央督導單位應於土地調整過程中派員或會同督導及抽查。
  (二)檢查時注意事項:
        1.各種使用分區調整是否符合調整作業要點規定。
        2.調整之使用分區區界符合規定,有無不切實際情形。
        3.調整之使用分區內用地編定變更是否符合規定之編定原則表。
  (三)檢查結果應作成記錄,如有缺失部份,應即通知主辦單位檢討修
        正。
二、徵詢意見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檢查完竣後,直轄市、縣(
    市)長應邀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社會、建設(工務)、農林
    、環保、地政等有關單位、及工業策進會主管,當地農會、水利、糧
    食單位負責人,及有關鄉(鎮、市、區)長等徵詢意見,並作成紀錄
    。前項徵詢意見以有檢討調整部分為限。
三、造冊及統計
    各使用分區調整部份經審查通過且各種使用地編定完竣,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繕造編定清冊一式四份,除一份存查外,一份報內政
    部,直轄市送市政府(地政處),一份送鄉(鎮、市、區)公所公告
    ,一份發交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編定結果於登記簿,並按鄉(鎮、市
    、區)製作各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調整面積統計,報經上級主管機核
    備後,如有修正部分,應隨即修正。
四、核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完竣,應依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直轄市三份、縣(市)五份(含以全直轄市、縣
        (市)為範圍,套繪於 25000經建版地形圖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一份),土地使用編定圖直轄市二份、縣(市)三份,土
        地使用編定清冊一份,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表三份,連同徵詢有
        關機關意見之會議紀錄報內政部核備。
  (二)(刪除)
  (三)經審核無意見或有意見經修正後,內政部應即予以核備。並於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加蓋內政部印信後存查
        ,並發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二份。

己、公告及通知
一、辦理準備公告事宜
  (一)陳列資料:
        1.公告文(加蓋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印)。
        2.1:25000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套繪於 25000經建版地形圖
          )及4800或5000非都市土地編定(含使用分區)圖。
        3.調整之土地使用編定清冊。
  (二)公告地點之聯繫與佈置。
二、公告
  (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備查後,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其編定結果如有異動部分應同時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以
        及各機關團體之參考。
三、通知
  (一)土地調整後使用編定如有異動,應以結果通知書(如附件二)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並以一張
        記載一筆為原則,同一使用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時得
        併列通知。
  (二)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如有變更,致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而無法送
        達通知書者,應參照地籍總歸戶卡片及稅籍資料所載住址,更正
        通知書住址後送達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在它直轄市、縣(市)
        者,得函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查明,必要時請省政府
        地政處協助之。
  (三)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遷,無法查明者,得通知土地使用人,並於
        通知書內註明。
  (四)公同共有土地,通知其管理人;管理人不明者,通知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首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為首之所有權人住所不明時,通
        知其它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
  (五)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因受送達人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五一條規定,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牌示處公告之。
  (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受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一三九條規定,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或
        送達地之村里辦公處所。

庚、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及登簿
一、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
        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
        土地使用區界線或使用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
        實,並彙報內政郭紜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二)前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更正案件,內政部應派員實地抽
        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百分之
        十。抽查結困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二、登簿
    調整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成果公告期滿,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
    用編定清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附記載例)。但公告期間提出申請遺
    漏或錯誤更正案件,應俟其處理完畢,再據以登簿。

辛、檢討及編製報告
一、檢討
  (一)土地調整使用分區及編定工作完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
        集工作人員就全程作業切實檢討。其有改進事項,應提出改進意
        見,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參考。
  (二)工作人員工作努力或不力者,並應舉述事蹟,依規定分別報請予
        以獎懲。
二、編製報告
    各地政事務所應就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調整
    作業經過、工作成果、改進意見、及其效益評估等編製報告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由該府彙編成報告書分送內政郭紜查,以供各有
    關機關及社會人士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