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指定申請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設有申請指定之試驗項目所需之試驗室及試驗設備。
    (三)置有試驗室負責人及試驗專任技術人員。
    (四)試驗室負責人及試驗專任技術人員應具有申請指定之試驗項目
          相關學、經歷及訓練。
    (五)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試驗作業之公正性。

三、具有第二點規定條件者,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與條件證明文件
    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為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
    前項之指定有效期限為三年,試驗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重新指定,重新指定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原指定期限屆滿重新申請指定者,應檢附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推動
    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或相當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
    C)水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四、依第三點檢附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屬性介紹。
    (二)申請指定之試驗項目。
    (三)已設置之試驗室或試驗設備之詳細說明。
    (四)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五)詳細之試驗作業流程。
    (六)實驗室品質手冊及實驗稽核程序。
    (七)試驗報告書之格式。
    (八)詳細之試驗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九)試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至少六年)說明。
    (十)可提供申請人之諮詢服務方式。
    (十一)收費標準。

五、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
    試驗機構之指定,得邀集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及相關
    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指定之相關作業。

六、申請指定單位經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

七、經指定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應每
    年申報接受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選委員會通過廢止其指定者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應廢止其指定: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者。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者。
    (三)未依規定或收費標準執行業務經查屬實者。
    (四)出具之測試報告內容作不正確填寫或不實記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