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臺灣地區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平均每年發生之地震達數千次之多
,有感地震超過百次。根據統計20世紀初至今,近百個地震在臺灣地
區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其中規模6之地震約20次,規模7之地震
3 次。而在88年9月21日之集集大地震,規模達7.3,並造成嚴重之災
情,建築物嚴重受損或倒塌者近2萬棟,死亡人數超過2,300人, 8千
多人受傷。
我國有關建築物之耐震設計規定,於民國63年修正公佈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始有地震力之規定,地震力之計算除考量建築物之載重
外並納入不同震區分級(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及結構系統韌性
參數,並依建築物高度不同採不同之地震力。民國71年 6月15日,參
考1976年版之美國UBC(Uniform 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因
應地震力係數之提昇而調降各地震區之加速度係數,並針對不同用途
之建築物,增列用途係數I,使設計地震力加大。民國86年5月1日對
地震力之相關規定做了大幅度之修正,將臺灣地區之震區範圍由原 3
個震區(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分為四個震區(地震一甲區、地
震一乙區、地震第二區及地震第三區),地震力之計算增加垂直地震
力,動力分析及檢核極限層剪力強度之要求,考量建築基地土壤液化
之影響,使用隔減震系統之原則等。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有關「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
」、「各類地盤水平向正規化加速度反應譜係數與週期之關係」、及
「垂直地震力」等規定與解說,以及臺灣地區震區劃分(臺灣地區之
震區劃分由四個震區修正為二個震區:地震甲區及地震乙區)、工址
加速度係數及各種地盤平均加速度反應譜等。
鑑於地震災害所造成災損程度不易預測,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工作為地震防災業務整備重要工作之一,全由政府來作,實非政府之
財力所能負擔,且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制度之實施,勢必將部分建築
物作強制性之規定,涉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制定費時;
又擬考量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持續救災機能運作,提供避難及安置
災民等應變工作,期以公有建築物先行執行,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辦
理,供爾後全面實施之參考,對於私有建築物擬以宣導方式推動,使
耐震評估及補強制度之實施阻力降為最低,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提
昇公共福祉,爰訂定本方案。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於89年奉行政院核定,本方案實
施 7年餘,卓有成效。執行期間中央各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完成1萬4千餘件建築物之初步評估、3千餘件詳細評估及9百餘件補
強工作,尚有2千9百餘件需辦理詳細評估及2千8百餘件建築物需待補
強。另為推動評估效率,簡化採購程序,內政部分別於92年、94年及
96年度與相關專業廠商簽訂 2年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
同供應契約」,供各單位辦理委託採購。
關於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實施步驟中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其補強設計有增減牆、柱或柱、梁須改修或涉
有結構系統須動力分析之情事者,應委託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公會或
學術團體機關審查」。總樓地板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之規定,將部分
公有建築排除在審查之外,缺乏另一道把關程序。為能確實有效地進
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必須建立更為完善的審查機制將多數
公有建築,尤其是中小學校舍的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設計,納入審查
對象,以使本修正方案更能有效地執行。
有鑑於尚有2千9百餘件需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2千8百餘件建築物需待
補強,故須延長方案實施期限 5年,而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之
審查,亦不侷限總樓地板面積達2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另因94年 7
月 1日起實施「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為使待辦之建築物確
實達到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爰此,修正本方案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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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目標
一、強化防震業務整備,落實震災預防工作,減輕損失。
二、加強地震災害預防宣導,提升應變能力,維護生命財產安全。
三、推動公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以為民間表率,蔚成風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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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本方案之建築物
一、未依民國 86 年 5 月 1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建造
之下列公有建築物:
(一)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繼續維持機能之重要公有建築物,用途係
數I = 1.5。
1.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之辦公廳舍
。
2.消防及警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建築物。
3.供震災避難使用之國中、小學之校舍。
4.教學醫院及各級醫院。
5.發電廠、自來水廠與緊急供電、供水直接有關之廠房與建築物
。
6.提供煉製、輸送、儲存多量具有毒性或爆炸性等危險物品之建
築物。
7.其他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二)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用途係數 I=1.25 。
1.教育文化類:
公立專設幼稚園;各級學校之校舍(方案參、一、(一)、
3 之外)。
集會堂、活動中心;圖書館、資料館;博物館、美術館、展
覽館;寺廟、教堂;體育館。
2.衛生及社會福利類:各級政府衛生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方案參
、一、(一)、4 之外);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教養場
所;監獄;殯儀館
3.遊覽交通類:車站、航運站。
4.其他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二、本修正方案公佈實施前,已完成補強設計者得沿用原方案;尚未辦理
補強設計應適用本修正方案,已完成之耐震初步評估或詳細評估程序
不需重複辦理。
三、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6 條規定認定之,辦公廳舍由各主辦機關依
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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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基準
一、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分初步評估與詳細評估,初步評估供快速篩選
優先評估順序對象之用。經初步評估判定為無疑慮者,得不必進行詳
細評估;判定為有疑慮及確有疑慮者,除拆除重建外,應進行詳細評
估或耐震設計補強。
二、實施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建築物,其不需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應
達下列基準:
(一)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其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表示,其耐震能
力應達 94 年 7 月 1 日實施「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中所規定工址回歸期 475 年之設計地震地表加速度乘以用途係
數 I。(詳附件壹、四)
(二)建築物亦得以性能目標作為耐震能力之檢核標準,確保該建物在
工址回歸期 475 年之設計地震力下所需達到之性能水準。
(三)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設計時,應考慮非結構牆之效應,
並檢討軟弱層存在之情況。(詳附件參)
三、用途係數 I=1.5 之建築物,應檢討其供水、供電及消防設備系統固
定處之耐震能力;並應考慮墜落物對建築使用機能之影響。設備系統
固定處之耐震能力以其所在樓層加速度檢核之,其耐震能力應達 94
年 7 月 1 日所實施「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加速度規定
。(詳附件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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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之實施
一、需辦理補強之建築物,如涉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行為者,應依建築
法規定辦理。
二、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初步評估及詳細評估應委由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
技師公會、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等辦理。
三、建築物耐震能力之補強設計,應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辦理,但公有建築物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補強施工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
造業辦理。
四、各主辦機關於辦理建築物初步評估後得視需要,直接進行耐震補強工
作,建築物之詳細評估得併入補強設計中辦理。
五、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應接受審查。該建築物所屬之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委員會,或委託具該項學識及
經驗之學術團體機關或公會審查,但須遵守利益迴避之原則(詳附件
伍)。
六、各主辦機關應將建築物初步評估、詳細評估、補強設計及竣工報告等
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納入管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由具該
項學識及經驗之學術機構或公會整理建立資料庫並供民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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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分工原則
一、中央機關
(一)內政部負責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制度推動及督導。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該管各級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執行
計畫之規劃、執行與督導,但醫院及學校如隸屬其他部會者,由
該部會負責前述工作事項。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一)負責轄區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執行計畫之規劃、執行
。
(二)邀請相關公會或學術團體,組設諮詢小組,提供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技術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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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工作項目與經費項目
本方案自 98 年至 102 年,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經費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辦理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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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管考
一、本方案各項目之主辦機關,其執行情形與辦理成效,應每年檢討一次
,送由內政部彙整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二、本方案各項目推行之績效評核,列為各該機關施政績效重要考核之參
考,承辦人員並依成績優劣予以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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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預期成效
一、期就本方案之落實,減輕地震災害損失,降低災後復建之社會成本。
二、在相關法令制度尚未臻致完備之前,期藉本方案之實施,供爾後法令
之制定及全面實施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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