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之
適用對象及起算時點:
(一)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
農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所定之「許可條件」,應依本辦法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規定辦理之申請案件(含本辦法修正
前已申請但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者),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之起算時點,應
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提出申請之日起算,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作
業時,查核申請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惟申請
案件屬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係由原申請人於同一筆
農業用地及同一棟農舍辦理分期興建,並無違背農舍應供自用之
原則,無須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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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離島地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起造人持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者
,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得於第五條第二項禁止
興建集村農舍農業用地(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
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保護優良農地、區域計畫限制
發展地區及都市計畫法劃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
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之目的,因興建集村農舍對環境
敏感地區衝擊影響甚鉅,爰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
於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係考量離島地區之特殊
性,故離島地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
得不受該款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
區)並應位於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規定之限制。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離島地區各起造
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或非都市土
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並符合上開使用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
興建個別農舍者(例如:以都市計畫保護區而言,應就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及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
依法從嚴審查,以避免保護區之過度開發),得於第五條第二項
禁止興建集村農舍(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
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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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及非屬該條規定適用對象者
適用新、舊法規原則: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指於本辦法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
否涉及本辦法第五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
生效前規定辦理。
(二)非屬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適用對象,而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
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
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原則適用新法規,惟
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五條禁止興建農
舍之情形者,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
理。
(三)有關變更起造人之情形,其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
效前已申請變更尚未核定資格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比照上
述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案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從新從優原則辦理,其得適用舊規定者,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九八一八四二九四三號函
示「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
起造人之處理原則」辦理;其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
生效後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四)至屬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並取得建
築執照之案件,如有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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