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
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
建農舍: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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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以分幢分
棟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
整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之農
民提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
、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
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
之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建築面積
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
農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
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
寬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
為八公尺。
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增設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
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其通路之面積
,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建築應依下列規定退縮,並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一)農舍用地面臨經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
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面臨前目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
縮建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
九、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
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
,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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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二條或第三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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