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內
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
定,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及推廣國家公園保育自然資源多
樣性與文化多元性成效,帶動部落社區共同參與,建構優質區域夥伴
關係,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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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捐)助對象:經政府立案之民間團體及國內大專院校;經查違反
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有裁罰紀錄達三次以上者,不得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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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項目:
(一)第一類:辦理與本國家公園有關之生態保育宣導、歷史文化推
廣活動或培力研習訓練等,並將本處列為指導或協辦單位者,
得申請經費補(捐)助。補(捐)助額度活動辦理每案最高以
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培力研習訓練每案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
為原則。但經本處認定情形特殊者,得專案核准提高補(捐)
助額度。
(二)第二類:積極配合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育、淨零碳排、歷史文化
傳承理念,辦理本處轄區與周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崇德村
、富世村、秀林村、景美村之社區綠美化、生態旅遊及災後復
建計畫,並將本處列為指導或協辦單位者,得申請補助。每案
補(捐)助經費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並以講師鐘點費及
遠程交通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及遠程交通費、撰稿費、場地費
、印刷費、臨時人員酬金、材料費、膳食費、車輛或器材租賃
費等為補(捐)助款支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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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應備文件及作業程序:
(一)第一類:申請單位應於舉辦活動二週前檢附計畫書(附件一)
,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活動辦理
及培力研習訓練各二次為原則。
(二)第二類: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日三十日前檢附計畫書(附件
一)與詳細企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及實施地點
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
(三)前二款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
、執行方式、保險規劃(如未規劃投保應具體說明原因)、經
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有關經費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
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及科目用途,其用途不得用於設備
之採購,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四)同一案件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時,應明列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不予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
已撥付款項。
(五)申請要件未完備者,經本處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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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受理申請補(捐)助案件,應審查下列事項,於預算範圍內,核
定補(捐)助經費:
(一)計畫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模式。
(三)預期成果。
(四)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五)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六)經費總額與申請單位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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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獲准補(捐)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應於當
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檢具領據、相關支用單據、成果報告
(包含執行歷程及至少四張成果照片、影音文字紀錄等相關資
料)、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補(捐)助經費項目
及金額明細表辦理領款、核銷事宜。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實際補
(捐)助金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構)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捐)助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
補(捐)助比率繳回本處。
(五)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應按補(
捐)助比率繳回本處。
(六)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依本規範核定之補(捐)助經費各項支用單據由本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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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資訊公開:本處辦理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
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每季應於網際網路
公開,並依規定登載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且應將公開之資訊錄
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及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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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考核:
(一)對受補(捐)助團體之考核:本處得依所補(捐)助之計畫內
容、經費使用情形及成效等,對受補(捐)助對象進行考核(
績效衡量指標表如附件二),必要時得派員瞭解實際執行情形
。
(二)本處內部自我檢核:由本處組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
督導考核小組(行政室、兼辦政風、主計室等相關人員組成)
,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召開督導考核會議,並填製該年度對民
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件三)
,簽陳本處處長核定後,報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轉陳內政部備
查。
(三)受補(捐)助對象,若經本處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除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對象停止
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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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注意事項:
(一)申請團體如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填寫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二)違反關係人身分揭露規定,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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