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
  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
  分屬於直轄市、縣(市)。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
  警衛之實施。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
  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
      專業警察業務。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
  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
  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刪除)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
  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
  任用程序另定之。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
  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為使「警察機關武器彈藥調配保管辦法」有法源依據,爰修正本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