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警察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警察勤務裝備機具之配備,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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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警察勤務裝備機具,指本條例第七條之勤務執行機構實際從事
本條例第十一條各項警察勤務所需使用之防護型、蒐證型、通訊型及警械
等裝備機具。
前項之裝備機具應由勤務執行機構指定專人妥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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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護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背心式防彈衣:每人配發一件。
二、防彈頭盔:每二人配發一頂。
三、反光背心:每人配發一件。
四、手電筒:每人配發一具。
五、防護型噴霧器:每人配發一瓶。
六、警笛:每人配發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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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證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微型攝影機:每人配發一臺。
二、攝影機(含照相機功能):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臺,每超過十人者
,遞增一臺。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
〔立法理由〕 為利勤務執行機構因治安需要彈性增加攝影機(含照相機功能)之配賦數
量,爰修正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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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無線電手攜機:每人配發一臺。
二、警用行動電腦:每三人配發一部。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
增加。
〔立法理由〕 為利勤務執行機構因治安需要彈性增加警用行動電腦之配賦數量,爰修正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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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警棍(含破窗尾蓋):每人配發一枝。
二、警槍:每人配發一把。
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三枝。但因地區治
安狀況需要者,得酌予增加或減少。
四、警銬:每人配發一付。
五、防暴網:各勤務執行機構配發一枝。但因地區治安狀況需要者,得酌
予增加或減少。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裝備機具需減少配備者,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
〔立法理由〕 一、為利勤務執行機構因治安需要及警力數多寡等因素,彈性得增加或減
少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及防暴網配賦數量,爰修正第三款及第
五款。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需減少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及防暴網之配備
者,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俾各警察機關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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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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