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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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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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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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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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
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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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
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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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延期居留事項為委託代辦項目,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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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
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延期居留案件,以符合實務運作;並參照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將「國外」修正為
「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且增列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
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亦為三個月
,另不符或欠缺之資料不限於在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
請之案件,併此指明。
二、為符實務運作所需,爰第二項增列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補正不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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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
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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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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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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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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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
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
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
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
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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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而申
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
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合法工作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為求用詞一致,爰增列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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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
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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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
,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移列至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序
文之援引條款。
二、參照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
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序
文、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為求用詞一致,爰第二項前段「發給」修正
為「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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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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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
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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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
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
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立法理由〕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因國人配偶死亡、遭受家庭
暴力離婚或撫育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等情形,經內政部
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准予繼
續居留者,仍應保障其申請永久居留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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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爰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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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
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
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
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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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
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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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
達一百八十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
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
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規定最近五年,爰對於永久居留期間
未滿五年者,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恐於法無據,為避免造成日後認事
用法不必要之困擾,是以,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舉例而言,某甲於一
百十二年二月一日經許可永久居留後,旋即出國,嗣於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返臺,即便某甲在臺居住至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時仍
屬「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則
可否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即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恐生疑義,爰
增訂本條有其必要性。另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係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
證之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例如某甲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經
許可永久居留,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永久居留期間,即一
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併此指明。
三、第一項後段自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及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且「發證」修正為「核發」,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二;以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並求法規用語一致。
四、第二項自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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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
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
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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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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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
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
隊報到。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
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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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
,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
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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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因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序文援引條文之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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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
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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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
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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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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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
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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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
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
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
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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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海外地區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
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國外」修正為「海外地區」,為求法規用語一
致性,爰第一項「國外」修正為「海外地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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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
、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移民業務機構之定義包含代辦移民業務
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且因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毋須向移民署申
請許可,爰針對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之解釋,將第一項「依
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
二、配合農業部組織法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八
月一日施行,爰第三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團體乃指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
言、技能訓練等服務,屬「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二款所定財團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立案社會團體,並依該要點辦
理家庭關懷訪視、新住民設籍前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辦理學習成長
課程及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之培訓等輔導事項。爰本法第五十一條與
第五十三條所定民間團體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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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
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
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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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
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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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
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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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
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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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
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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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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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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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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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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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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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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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
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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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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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
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前段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並移列至第一款
;且參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亦對文書為公證、認證或驗證,為
符合實務運作所需,爰於第一款增列「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等字
。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於大陸
地區及香港、澳門製作者之驗證規定,以資明確。
三、鑑於第七條明定申請案件之資料不符或欠缺,其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由移民署駁回其申請,是以,第二項後段毋庸重複
規範,爰予刪除;另第一項規定已包含第三項所定情形,爰刪除第三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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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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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及
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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