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79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7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7條、第28 條、第 41條、第43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除第13條、第22條自113年3 月1日施行外,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內政部(88)臺內移字第 88786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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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內政部(89)臺內移字第 8981819號令修正發布第27 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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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1月3日內政部(90)臺內移字第 9081603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 43條、第45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增訂第8條之1、第8條 之2;刪除第6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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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內政部(九三)臺內移字第0930004539號令修正發布第 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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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7年2月14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26259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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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357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 ;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 103571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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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28409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條文;自民國97年11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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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10956345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 、第41條;刪除第4條、第4章章名及第21條、第2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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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 1020958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1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6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目、第19條、第31條第 6款、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8 條、第39條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 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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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509612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3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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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79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 7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7條、第28 條、第 41條、第43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除第13條、第22條自113年3 月1日施行外,自113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定
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其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茲為配合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條文,並符合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
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明定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
    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
    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規定審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增訂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
    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平均每年
    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四、鑑於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毋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爰本法
    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由「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修
    正為「移民業務機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所定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
達一百八十三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之後,往前推算最近五年
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翌
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規定最近五年,爰對於永久居留期間
    未滿五年者,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恐於法無據,為避免造成日後認事
    用法不必要之困擾,是以,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舉例而言,某甲於一
    百十二年二月一日經許可永久居留後,旋即出國,嗣於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返臺,即便某甲在臺居住至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時仍
    屬「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則
    可否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即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恐生疑義,爰
    增訂本條有其必要性。另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係自核發外僑永久居留
    證之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例如某甲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經
    許可永久居留,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永久居留期間,即一
    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永久居留期間滿五年,併此指明。
三、第一項後段自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並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本文及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
    正;且「發證」修正為「核發」,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
    二;以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體例,並求法規用語一致。
四、第二項自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延期居留事項為委託代辦項目,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
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海外地區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之案件或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
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列延期居留案件,以符合實務運作;並參照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將「國外」修正為
    「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且增列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
    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亦為三個月
    ,另不符或欠缺之資料不限於在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
    請之案件,併此指明。
二、為符實務運作所需,爰第二項增列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補正不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案件。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而申
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
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合法工作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為求用詞一致,爰增列適用對象。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
,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移列至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序
    文之援引條款。
二、參照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五
    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序
    文、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為求用詞一致,爰第二項前段「發給」修正
    為「核發」。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
    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
          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立法理由〕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因國人配偶死亡、遭受家庭
    暴力離婚或撫育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等情形,經內政部
    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准予繼
    續居留者,仍應保障其申請永久居留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九項,爰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因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序文援引條文之項
次。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海外地區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
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國外」修正為「海外地區」,為求法規用語一
    致性,爰第一項「國外」修正為「海外地區」。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農業部
、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移民業務機構之定義包含代辦移民業務
    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且因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毋須向移民署申
    請許可,爰針對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之解釋,將第一項「依
    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
二、配合農業部組織法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八
    月一日施行,爰第三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團體乃指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
    言、技能訓練等服務,屬「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二款所定財團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立案社會團體,並依該要點辦
    理家庭關懷訪視、新住民設籍前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辦理學習成長
    課程及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之培訓等輔導事項。爰本法第五十一條與
    第五十三條所定民間團體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
    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前段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並移列至第一款
    ;且參照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亦對文書為公證、認證或驗證,為
    符合實務運作所需,爰於第一款增列「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等字
    。
二、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於大陸
    地區及香港、澳門製作者之驗證規定,以資明確。
三、鑑於第七條明定申請案件之資料不符或欠缺,其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由移民署駁回其申請,是以,第二項後段毋庸重複
    規範,爰予刪除;另第一項規定已包含第三項所定情形,爰刪除第三
    項。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三條及
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