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學校師級醫事職務級別訂列基準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為應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於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訂列師級醫事職務之級別有
    所準據,特訂定本基準。

二、「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機關、
    學校應適用之師級職務,其級別訂列基準如次:
  (一)所長、主任、科長、課長、組長、主任醫官、主任法醫師列師(
        二)級。
  (二)醫師、主治醫師、醫官、法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
        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三)前二款以外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
        ;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三、「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機關得
    適用之師級職務,其級別訂列基準如次:
  (一)行政院衛生署各業務處之處長、副處長,列師(一)師。
  (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局長、副局長,列師(一)級。
  (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列師(一)級。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副處長
        ,列師(一)級。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
        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主管保健
        、護理業務之組長,列師(一)級。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所長、副所長,列師(一)級。
  (七)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之副局長、列師(一)級。主管醫政、保健、
        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列師(二)級。
  (八)各縣市衛生局之局長,列師(一)級。副局長與主管醫政、保健
        、疾病管制業務之課長,列師(二)級。

四、各機關、學校於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各師級醫事
    職務應依本基準規定,訂列適用之單一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