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應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於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訂列師級醫事職務之級別有
所準據,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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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機關、
學校應適用之師級職務,其級別訂列基準如次:
(一)所長、主任、科長、課長、組長、主任醫官、主任法醫師列師(
二)級。
(二)醫師、主治醫師、醫官、法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
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三)前二款以外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
;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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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構)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所列機關得
適用之師級職務,其級別訂列基準如次:
(一)行政院衛生署各業務處之處長、副處長,列師(一)師。
(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局長、副局長,列師(一)級。
(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列師(一)級。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副處長
,列師(一)級。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
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主管保健
、護理業務之組長,列師(一)級。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所長、副所長,列師(一)級。
(七)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之副局長、列師(一)級。主管醫政、保健、
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列師(二)級。
(八)各縣市衛生局之局長,列師(一)級。副局長與主管醫政、保健
、疾病管制業務之課長,列師(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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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學校於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各師級醫事
職務應依本基準規定,訂列適用之單一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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