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統一各警察機關依據「集會遊行法」(以下簡稱本法)辦理人民申
請集會遊行案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室外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但依法令規定舉行或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宗教、民俗、婚
、喪、喜、慶等活動不必申請。
三、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
集會者,視為室外集會,應經申請許可。
四、集會遊行不得在經公告之禁制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警察
)機關徵求禁制區之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集會、遊行應向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請,如集會、遊行跨越二個以
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應向警察局申請;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局轄區者,
應分別向各該轄區警察局(或分局)申請。
六、警察機關受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案件,應隨到、隨辦,如申請書記
載不明或資料不足,應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
七、室外集會、遊行,除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或違反其他法令規
定者,不予許可外,應予許可。
八、對室外集會、遊行之許可或不許可,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負
責人(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二),並副送上級警察機關、轄區分局、分駐
(派出)所及有關單位。
九、對室外集會、遊行不許可、撤銷或變更許可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
),應審慎詳核敘明理由,並迅速、確實依限送達,不得逾期。如逾期
即視為許可。
十、對負責人因不服主管機關核定不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或變更許
可事項所提出之申復案件,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
;其不服申復之決定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十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為之罰鍰,應製作行政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四)。並將影本副送上級警察機關。
十二、有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情事或其他犯罪之行為者,依刑
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受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案件(含不許可案件),主管警察局(分局
)應依警政署函頒電腦作業規定輸入電腦建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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