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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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防竊辨識碼,指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車身號
碼或引擎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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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登檢領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應於下列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
(一)里程錶外殼。
(二)車頭面版外殼。
(三)車頭內箱。
(四)腳踏底板。
(五)坐墊內面。
(六)置物箱內面。
(七)置物箱左車殼。
(八)置物箱右車殼。
(九)後車輪蓋。
新登檢領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未具備前項各款規定零組
件者,免於該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加設防竊辨識碼確有困難並經
內政部核准者,得免加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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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實施始日之起算方式如下:
(一)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
(二)進口者:以裝船日(國外出口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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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定零組件加設之防竊辨識碼,應具有下列防竊功能:
(一)不易去除:於特定零組件本體產生不可回復痕跡之技術(如打刻
、熱鎔)加設防竊辨識碼,字體深度或凸起應達零點一公厘以上
。
(二)易於辨識:加設之部位以目測得清楚辨識出防竊辨識碼所有字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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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之流程如下:
(一)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向內政部申
請核准,內政部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將結果函復申
請人。
(二)獲准後,由該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自行或委託其他經銷商或
廠商依核准內容加設。
(三)完工後,由施工之製造廠、代理商、進口商、經銷商或廠商填發
完工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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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六點第一款規定之申請,應填具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特定零
組件加設防竊辨識碼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具下列資料,向內政
部提出:
(一)適用車型、各車型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各項零組件部位、圖示或難
以加設防竊辨識碼之零組件部位及理由。
(二)受委託代為加設防竊辨識碼之經銷商或廠商明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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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七點規定申請核准後,其適用車型、採用之防竊辨識碼加設技或
加設防竊辨識碼之各項零組件部位有所變更或增減時,應將變更或增
減情形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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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六點第三款規定之完工證明單(格式如附件二),應由普通重型及
輕型機器腳踏車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印製一式二份,並於依核准
內容加設防竊辨識碼完工後,由實際施工加設之廠商填發,一份交車
輛所有人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領牌、一份由加設廠商留存或以電
腦存檔方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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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作業規定所填發之完工證明單,其效力限於車輛特定零組件加設
防竊辨識碼及新領牌照之用途,不作其他證明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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