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
    不明者:
  (一)隨父(母)或親屬離家。
  (二)離家出走。
  (三)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
  (四)迷途走失。
  (五)上下學未歸。
  (六)智能障礙走失。
  (七)精神疾病走失。
  (八)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
  (九)其他原因失蹤。

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
    或推諉。但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案通緝者。
  (二)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三)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四)死亡或已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五)為詐領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者。
  (六)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受理者。

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
    案實施查尋。
    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
    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
  (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
        之報案辦理。
  (二)緊急案件(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
        事後應與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聯繫確認。
  (三)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含
        法院裁定管束收容),依該管機關(構)之報案辦理,並視個案
        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家屬委由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依家屬或安置機構
        之報案辦理。安置機構報案時,應檢附家屬聯繫資料。

五、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之基本資料
        、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表,以下簡稱受理登記表)。受理登記
        表甲聯由單位自存;乙聯連同訪談筆錄陳送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丙聯交報案人收執。
  (二)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是否同意公
        開查尋等意願,並於筆錄內載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之失蹤者相片資料;違反者依警察
        機關加強戶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規定懲處。
  (三)立即於本署受理報案輸入軟體失蹤人口案類輸入受理資料及訪談
        筆錄並上傳,因故無法輸入時,應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
        連江縣逕由警察局輸入)。
  (四)受理完成後,應視需要通報查尋並立即與本署身分不明系統實施
        比對,比對結果應列印併案陳送分局備查。
  (五)失蹤人口查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
        處理。
  (六)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
        報案人;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
        區,陳報警察局函請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
        ,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七)未滿十八歲之失蹤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各該條文規定,通
        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五)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

七、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
        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
        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報請
        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通聯紀錄,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所調取通聯資料應
        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
        查。
  (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
        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
  (三)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
        案件時,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
  (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

八、尋獲及撤銷失蹤人口案件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撤尋時,應將尋獲失蹤人及撤尋經過情形,載明於訪談筆錄
        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登記表甲聯由單位自存
        ;乙聯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警察局直屬隊
        、連江縣陳報警察局);丙聯交失蹤人、家長(法定代理人)、
        家屬或親屬收執。
  (二)立即於本署受理報案 e化平臺失蹤人口系統輸入尋獲資料及訪談
        筆錄;因故無法輸入時,得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完成撤
        尋。
  (三)警察局、分局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上網清查轄區上月份撤尋案件
        資料,並列印備查。

九、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
    撤尋:
  (一)失蹤人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者,尋獲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有第五點第七
        款情事者,應另通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
        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
        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
        記備查。
  (三)失蹤人為未滿十八歲人且非主管機關保護之個案,尋獲時應通知
        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並製作
        相關人員筆錄。報案人、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無法通知或經通知
        未到場時,應即通知社工人員辦理臨時安置。
    社工人員經通知未到場時,員警仍應完成受(處)理失蹤人口程序,
    並視個案情節陳報警察分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十、失蹤人口案件,經查明係下列情形之一,應聯繫原報案人、家屬或親
    屬,告知撤尋原因及製作筆錄,並上載相關證明文件後,由戶籍地警
    察分局逕行辦理撤尋:
  (一)因案通緝者。
  (二)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三)已出境並經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內政部移
        民署查明確認已在該境外地區者。
  (四)確定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或相驗屍體證明可稽者。
  (五)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六)失蹤人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前項第五款出境滿二年戶籍遷出國外及第六款擬制死亡情形,原報案
    人、家屬或親屬不願配合撤尋時,應予尊重,除上載相關證明文件外
    ,並於系統內詳註未撤尋原因,俾供日後尋獲身分不明者,進行過濾
    比對。

十一、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
      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
      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
          人口通報單通報外,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
          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
          之通報,應儘速辦理。
    (二)戶政事務所通知失蹤人為未成年人時,當地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所應派員處理,並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

十二、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應每旬上網查詢、列印新增受理之失蹤
      人口案件資料,並即通報轄內分駐(派出)所警勤區佐警於警勤區
      手冊內及戶卡片備註欄註記,並將定期查訪所得資料註記於戶卡片
      副頁。
      警勤區佐警接獲本轄或他轄受理報案通報後,除立即將失蹤人口資
      料上網實施清查比對外,應於三日內前往訪問關懷有關家屬,並至
      少每三個月定期訪查一次;失蹤滿三年以上仍未尋獲者,改為每年
      訪查一次。

十三、受理或撤銷失蹤人口案件資料錯誤時,由原報單位於線上逕行更正
      ,並列印更正後之受理登記表通報(告)警察局(分局)防治(戶
      口業務)單位。
      受理或撤尋超過四十八小時而無法更正時,應即陳報警察局(分局
      )協助處理。

十四、失蹤人口資料輸入滿一個月(因意外、天然災難失蹤輸入滿一週)
      而未查獲者,系統自動編列案號列管。
      戶籍地警察局(分局)應每旬或視個案需要自行上網查詢列印。

十五、尋獲他轄失蹤人口,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撤尋;必要時,得洽請其現
      居、所在地之轄區警察單位協助辦理,轄區警察單位不得拒絕。

十六、警察機關員警於執行各項勤務或受(處)理案件,發現疑為失蹤人
      口時,應利用電腦(含網路及警用電腦)追蹤查證;經查證為失蹤
      人口,應即依規定辦理。

十七、受理或撤銷失蹤人口報案電腦資料永久保存,其他書面資料保存十
      年。

十八、警察機關因受理失蹤人口報案而填具受理登記表及其電腦檔案資料
      ,得作為報案事實之證明,不作其他證明。
      經查民眾為申辦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而謊報失蹤人口
      案件時,應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十九、專業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查尋案件處理方式,比照本要點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