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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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
不明者:
(一)隨父(母)或親屬離家。
(二)離家出走。
(三)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
(四)迷途走失。
(五)上下學未歸。
(六)智能障礙走失。
(七)精神疾病走失。
(八)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
(九)其他原因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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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
或推諉。但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案通緝者。
(二)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三)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四)死亡或已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五)為詐領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者。
(六)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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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
案實施查尋。
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
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
(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
之報案辦理。
(二)緊急案件(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
事後應與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聯繫確認。
(三)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含
法院裁定管束收容),依該管機關(構)之報案辦理,並視個案
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家屬委由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依家屬或安置機構
之報案辦理。安置機構報案時,應檢附家屬聯繫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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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之基本資料
、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表,以下簡稱受理登記表)。受理登記
表甲聯由單位自存;乙聯連同訪談筆錄陳送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丙聯交報案人收執。
(二)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是否同意公
開查尋等意願,並於筆錄內載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之失蹤者相片資料;違反者依警察
機關加強戶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規定懲處。
(三)立即於本署受理報案輸入軟體失蹤人口案類輸入受理資料及訪談
筆錄並上傳,因故無法輸入時,應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
連江縣逕由警察局輸入)。
(四)受理完成後,應視需要通報查尋並立即與本署身分不明系統實施
比對,比對結果應列印併案陳送分局備查。
(五)失蹤人口查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
處理。
(六)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
報案人;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
區,陳報警察局函請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
,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七)未滿十八歲之失蹤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各該條文規定,通
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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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五)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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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
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
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報請
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通聯紀錄,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所調取通聯資料應
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
查。
(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
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
(三)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
案件時,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
(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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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尋獲及撤銷失蹤人口案件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辦理撤尋時,應將尋獲失蹤人及撤尋經過情形,載明於訪談筆錄
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登記表甲聯由單位自存
;乙聯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警察局直屬隊
、連江縣陳報警察局);丙聯交失蹤人、家長(法定代理人)、
家屬或親屬收執。
(二)立即於本署受理報案 e化平臺失蹤人口系統輸入尋獲資料及訪談
筆錄;因故無法輸入時,得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完成撤
尋。
(三)警察局、分局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上網清查轄區上月份撤尋案件
資料,並列印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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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
撤尋:
(一)失蹤人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者,尋獲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有第五點第七
款情事者,應另通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
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
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
記備查。
(三)失蹤人為未滿十八歲人且非主管機關保護之個案,尋獲時應通知
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並製作
相關人員筆錄。報案人、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無法通知或經通知
未到場時,應即通知社工人員辦理臨時安置。
社工人員經通知未到場時,員警仍應完成受(處)理失蹤人口程序,
並視個案情節陳報警察分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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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失蹤人口案件,經查明係下列情形之一,應聯繫原報案人、家屬或親
屬,告知撤尋原因及製作筆錄,並上載相關證明文件後,由戶籍地警
察分局逕行辦理撤尋:
(一)因案通緝者。
(二)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三)已出境並經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內政部移
民署查明確認已在該境外地區者。
(四)確定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或相驗屍體證明可稽者。
(五)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六)失蹤人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前項第五款出境滿二年戶籍遷出國外及第六款擬制死亡情形,原報案
人、家屬或親屬不願配合撤尋時,應予尊重,除上載相關證明文件外
,並於系統內詳註未撤尋原因,俾供日後尋獲身分不明者,進行過濾
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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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
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
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
人口通報單通報外,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
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
之通報,應儘速辦理。
(二)戶政事務所通知失蹤人為未成年人時,當地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所應派員處理,並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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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應每旬上網查詢、列印新增受理之失蹤
人口案件資料,並即通報轄內分駐(派出)所警勤區佐警於警勤區
手冊內及戶卡片備註欄註記,並將定期查訪所得資料註記於戶卡片
副頁。
警勤區佐警接獲本轄或他轄受理報案通報後,除立即將失蹤人口資
料上網實施清查比對外,應於三日內前往訪問關懷有關家屬,並至
少每三個月定期訪查一次;失蹤滿三年以上仍未尋獲者,改為每年
訪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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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理或撤銷失蹤人口案件資料錯誤時,由原報單位於線上逕行更正
,並列印更正後之受理登記表通報(告)警察局(分局)防治(戶
口業務)單位。
受理或撤尋超過四十八小時而無法更正時,應即陳報警察局(分局
)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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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失蹤人口資料輸入滿一個月(因意外、天然災難失蹤輸入滿一週)
而未查獲者,系統自動編列案號列管。
戶籍地警察局(分局)應每旬或視個案需要自行上網查詢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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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尋獲他轄失蹤人口,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撤尋;必要時,得洽請其現
居、所在地之轄區警察單位協助辦理,轄區警察單位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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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警察機關員警於執行各項勤務或受(處)理案件,發現疑為失蹤人
口時,應利用電腦(含網路及警用電腦)追蹤查證;經查證為失蹤
人口,應即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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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理或撤銷失蹤人口報案電腦資料永久保存,其他書面資料保存十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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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警察機關因受理失蹤人口報案而填具受理登記表及其電腦檔案資料
,得作為報案事實之證明,不作其他證明。
經查民眾為申辦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而謊報失蹤人口
案件時,應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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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專業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查尋案件處理方式,比照本要點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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