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
案實施查尋。
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
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
(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
之報案辦理。
(二)緊急案件(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
事後應與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聯繫確認。
(三)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含
法院裁定管束收容),依該管機關(構)之報案辦理,並視個案
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家屬委由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依家屬或安置機構
之報案辦理。安置機構報案時,應檢附家屬聯繫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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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之基本資料
、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表,以下簡稱受理登記表)。受理登記
表甲聯由單位自存;乙聯連同訪談筆錄陳送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丙聯交報案人收執。
(二)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是否同意公
開查尋等意願,並於筆錄內載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之失蹤者相片資料;違反者依警察
機關加強戶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規定懲處。
(三)立即於本署受理報案輸入軟體失蹤人口案類輸入受理資料及訪談
筆錄並上傳,因故無法輸入時,應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
連江縣逕由警察局輸入)。
(四)受理完成後,應視需要通報查尋並立即與本署身分不明系統實施
比對,比對結果應列印併案陳送分局備查。
(五)失蹤人口查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
處理。
(六)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
報案人;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
區,陳報警察局函請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
,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七)未滿十八歲之失蹤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各該條文規定,通
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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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
撤尋:
(一)失蹤人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者,尋獲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有第五點第七
款情事者,應另通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
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
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
記備查。
(三)失蹤人為未滿十八歲人且非主管機關保護之個案,尋獲時應通知
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並製作
相關人員筆錄。報案人、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無法通知或經通知
未到場時,應即通知社工人員辦理臨時安置。
社工人員經通知未到場時,員警仍應完成受(處)理失蹤人口程序,
並視個案情節陳報警察分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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