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防字第 1040106549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第5點、第9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
    案實施查尋。
    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
    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
  (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
        之報案辦理。
  (二)緊急案件(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
        事後應與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聯繫確認。
  (三)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含
        法院裁定管束收容),依該管機關(構)之報案辦理,並視個案
        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家屬委由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依家屬或安置機構
        之報案辦理。安置機構報案時,應檢附家屬聯繫資料。

五、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失蹤人之基本資料
        、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確實載明訪談筆錄及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如附表,以下簡稱受理登記表)。受理登記
        表甲聯由單位自存;乙聯連同訪談筆錄陳送分局防治(戶口業務
        )單位;丙聯交報案人收執。
  (二)主動徵詢報案人提供失蹤人照片、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是否同意公
        開查尋等意願,並於筆錄內載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之失蹤者相片資料;違反者依警察
        機關加強戶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規定懲處。
  (三)立即於本署受理報案輸入軟體失蹤人口案類輸入受理資料及訪談
        筆錄並上傳,因故無法輸入時,應報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
        連江縣逕由警察局輸入)。
  (四)受理完成後,應視需要通報查尋並立即與本署身分不明系統實施
        比對,比對結果應列印併案陳送分局備查。
  (五)失蹤人口查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
        處理。
  (六)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
        報案人;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
        區,陳報警察局函請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
        ,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七)未滿十八歲之失蹤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各該條文規定,通
        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九、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
    撤尋:
  (一)失蹤人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者,尋獲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並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有第五點第七
        款情事者,應另通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
        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
        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
        記備查。
  (三)失蹤人為未滿十八歲人且非主管機關保護之個案,尋獲時應通知
        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並製作
        相關人員筆錄。報案人、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無法通知或經通知
        未到場時,應即通知社工人員辦理臨時安置。
    社工人員經通知未到場時,員警仍應完成受(處)理失蹤人口程序,
    並視個案情節陳報警察分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