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消防署法制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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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稱本署)為辦理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
          則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能有明確之依循,以符合中央法
          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及全國法規電
          腦處理作業規範等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1.法律: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定名為法、律、條例、
            通則,分別如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
              者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
              之。
          2.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依其性質
            ,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者,分別
            如下: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行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
              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3.行政規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分別如下︰
           (1)一般性行政規則: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4.法規:指法律及法規命令。
          5.法令:指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6.法令主管單位:指法令所定業務之主管單位。前揭單位裁撤
            或業務合併,以該接管業務之單位為主管單位。
    (三)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位階: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2.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法規命令。
          3.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
    (四)制(訂)定法規之一般原則:
          1.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
            法規命令規定,不得以行政規則代之。
          2.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
            範圍及立法精神。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之法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法制作業程序如附圖一。
    (二)研提法案:
          1.廣泛蒐集相關資料及各國立法例。
          2.廣泛諮詢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學者、專家之意見;有
            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
            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園,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3.法令主管單位研提初稿,其形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1)包括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格式如附表一);修正案應
              檢附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格式如附表二),修
              正部分應依據行政院所定加劃邊線原則加劃邊線。
           (2)法規用語應簡明易懂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語),說明部
              分應就相關立法例、政策需要、學理依據、民意基礎等詳
              為敘述,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
              明確。
          4.初稿完成後,會商相關單位意見,陳判後作成本署之草案。
    (三)舉辦公聽會:
          具爭議性及政策性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案,法令主管
          單位必要時得舉辦公聽會,程序如下:
          1.法律案請署長或副署長主持;法規命令案請副署長、主任秘
            書或法令主管單位主管主持。
          2.舉辦公聽會,應預擬討論題綱及參與之學者、專家、相關團
            體代表、民意代表之參考名單,供署長圈選。
          3.公聽會開會通知及舉辦日期應預留相當期限,使與會人員能
            預作充分準備。
          4.公聽會目的在於博諮眾議,本署應就法案內容充分說明,並
            慎酌與會人員之意見。
          5.公聽會應詳細記錄,並於會後完成文字整理、陳判。必要時
            ,函送與會團體或人員。
    (四)會商相關政府機關:
          1.法律案請署長或副署長主持;法規命令案請副署長、主任秘
            書或法令主管單位主管主持。
          2.視法案內容,邀請有關部會、地方主管機關會商意見。
          3.會商會議應詳細記錄,並於會後完成文字整理、陳判並函送
            與會政府機關。
          4.與會政府機關意見與本署不同而未能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調
            過程重大爭議之所在及定案所採意見之理由,詳載於條文說
            明欄內。
    (五)草案整理定稿,簽會綜合企劃組法制科(以下簡稱法制科)。
    (六)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程序:
          1.法令主管單位辦理內政部書函及公告稿(載明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項,其中第四款「所定期
            間」不宜少於七日),並附所擬法規命令草案,簽陳內政部
            核定(由內政部第二層決行)。
          2.奉核後,行文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刊登行政院公報,並副知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本署法制科(專責
            人員)。
          3.前揭公告於刊登行政院公報後,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法
            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電腦通報登載作業。
    (七)預告完成後,法案係屬年度法規整理計畫者,送內政部法規委
          員會審查,非屬年度法規計畫者,應以部簽陳奉部長核示並會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經部長核示後,再送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
          查。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畢法案始得提報內政部部務會報審查
          ,通過後視其性質,由法令主管單位辦稿發布(或報院),並
          副知法制科(法案電子檔亦應同時交付)。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組織改造,現行秘書室法制科移
    撥至綜合企劃組,爰修正第五款。
二、配合現行實務運作方式,爰修正第六款第二目,刪除副知內政部總務
    司(專責人員)及本署綜合企劃組(專責人員)之文字,並酌作標點
    符號修正;另為符合法制作業規範,爰修正第六款第三目。

三、行政規則訂定、修正、停止適用之法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行政規則訂定、修正、停止適用之法制作業程序如附圖二。
    (二)行政規則不得使用法律名稱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七
          種法規名稱。法令主管單位得視法案之性質,定名為注意事項
          、要點、要項、要則、要領、須知、規範、規定、基準等。
    (三)條次不以「第○條」為之。
    (四)不列核准、權責或訂頒之機關。
    (五)草案得比照法規辦理方式以總說明及逐點說明(或對照表)方
          式為之(格式如附表三)。
    (六)草案整理定稿,簽會法制科。
    (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
          1.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覆,毋庸刊登行政院公
            報。
          2.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覆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3.上述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
            令」為之;其方式如下:
           (1)以令發布,並另以函回覆來函機關。
           (2)以令發布,副本列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兼復○○機
              關○○年○○月○○日○○字○○號函)。
    (八)行政規則由法令主管單位辦函分行,生效日期於分行函或刊登
          行政院公報之分行函中敘明,並副知法制科,同時交付法案電
          子檔。行政規則若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或一體適用於各機關之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者,應副知內政部法
          規委員會。

四、全國法規資料庫電腦通報登載作業:
    (一)法律:由各法令主管單位於制定、修正或廢止公布後三個工作
          日內,將法案資料電子檔交法制科登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
          並登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通報網站(以下簡稱通報網站,網址
          :http://sendlaw.moj.gov.tw/)。
    (二)法規命令:由各法令主管單位於訂定、修正或廢止發布後三個
          工作日內,將法案資料電子檔交法制科登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
          站,並登載於通報網站。
    (三)行政規則(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一體
          適用於各機關之同條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由各法令主管單
          位於訂定、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發布或發文後五個工作日
          內,將法案資料電子檔交法制科登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並
          登載於通報網站。
    (四)法規命令草案:由研擬該法規命令草案之單位於送內政部法規
          委員會審查前,將法案資料電子檔交法制科登載於本署全球資
          訊網站,並登載於通報網站,以踐行草案預告程序。
    (五)英譯法規:法令主管單位擇定應英譯之法規,應於該法規制(
          訂)定或修正時,自公(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已完成英
          譯之法規,登載通報網站。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實務運作方式,將法案資料電子檔登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
    之單位由「資訊室」修正為「法制科」,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查現行英譯法規應於公(發)布後三個月內完成,爰修正第五款。

五、法令異動申報:
    法令主管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法令異動狀況及內容,送法制科
    彙整製表。

六、法令諮商:
    (一)法令主管單位適用法令有疑義時,得以公文或會簽方式與法制
          科諮商。
    (二)各單位諮商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制科得不表示意見或不
          派員出席會議:
          1.屬政策決定、業務執行或事實認定之事項者。
          2.諮商內容不明確或未敘明疑義並就主管業務立場簽註研析意
            見,敘明採行之見解及理由者。
          3.涉及其他機關或單位之職掌而未先徵詢其意見者。
          4.邀請利益團體、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或列席者。
          5.屬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案之期前討論、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者
            。
    (三)法令諮商案件若同時簽會數單位者,為尊重相關業務單位意見
          ,應以法制科為最後受會單位,俾就整體研判,以資縝密周延
          。